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白。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运城市宇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白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宇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运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运仲裁字第59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白申请:撤销运城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运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

原告诉称

事实与理由:李白2014年12月25日分别购买宇磊公司开发的黄河世纪广场行街1层E-121、E-119号房屋。因与宇磊公司商品房买卖两份合同纠纷,2020年8月19日向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方选仲裁员张,其余两名仲裁员李、贾均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2020年12月29日裁决结果部分支持了李白的请求,裁决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房屋,其余请求被驳回。仲裁裁决有以下问题需要撤销:一、仲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没有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条款未提示我方注意,更未进行磋商,是事先章子盖上的。现在看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委(包括仲裁庭)各方对合同无效均无异议。合同效力与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相对独立,仲裁条款效力单独来说。合同订立时,宇磊公司提供的格式仲裁条款,是虚伪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是不想仲裁,而是要用仲裁方式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损害我方利益,简单地说,就是宇磊公司与运城仲裁委员会有倾向性仲裁的约定。基于这种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关系,属绝对无效(《民法典》第146条)。由于该条款未磋商,所以,我方缺乏对该条款的承诺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34条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因缺乏一致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不成立的情况下,就算是写到合同上,也是无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及仲裁员们多次不断提出有关宇磊公司“黄河世纪广场项目”六大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正在仲裁,不同案件、不同当事人、不同请求事项、相同裁决,即:只裁决合同无效,各自返还财产。就连其他约定和法定的责任一概不支持。我这才得知,仲裁委员会与宇磊公司另有契约交易,导致倾向性裁决。当然这也好理解,否则,宇磊公司为何要在合同中批量盖有“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字样性格式条款?这不仅让运城仲裁委员会有利可图,有仲裁费可收,同时,又能保证己方能赢得官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为保证宇磊公司赢得官司,主要措施表现为,指定这类案件的首席仲裁员为同一人,或说是同一类人,并且具有倾向性,不同案同判就是最好证据。这严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当于,无论你申请人李白有多少项请求,我只裁决我想裁决的部分,其余部分全部驳回,甚至是无理由驳回。按照司法实践,我方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后,不得再以该条款无效,而推翻仲裁裁决,但在仲裁过程中才得知,不同案同判的违法约定则应是例外。因为法律不会肯定因违法合谋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这也是司法监督仲裁的意义所在。结合案情,该格式条款除了在意思表示方面虚伪,未经我方明知并同意的情况下设套算计,免除了宇磊公司违法开发房地产无证销售的法定责任,违背诚信,违背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如此,开发商就会泛滥成灾,无证开发,无证销售,社会秩序便不复存在。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仲裁条款绝对无效。鉴于该无效是在仲裁过程中才发现,而绝对无效适用国家干预原则,故即使我依该条款提出仲裁,也应撤销该仲裁裁决。至于证据方面,我申请法院调取同期在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涉及宇磊公司的六大宗案件裁决书,以求印证不同案同判,及背后揽案利益与倾向性裁决的交易。无论仲裁条款的一方虚假表示,一方缺乏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违背诚信,违背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变相免除宇磊公司法定责任,对我方不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哪一点均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二、仲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返还房屋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裁决结果是确认合同无效,我返房屋,宇磊公司返还购房款。在该案仲裁中,宇磊公司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不予准许。我也未增加诉请要求返还房屋,就直接裁判无效合同,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有超出请求事项裁判之嫌。仲裁程序,因我本人申请而启动,即不告不理,有告必理。实体上,仲裁民事纠纷的范围,即仲裁内容和标的由当事人确定,仲裁庭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仲裁庭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裁决主文以当事人请求为基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与当事人的请求相对应。裁决不能遗漏或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据此,不审理并且不裁判返还房屋一节事宜,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不过,仲裁庭可以在裁决说理中,主动告诉宇磊公司在合同无效确认裁决后,另行申请仲裁要求返还房屋。三、仲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通常来说,一个案件解决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案件来解决。我与宇磊公司之间在不同日期,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由两个案件来解决。但在立案时,仲裁委员会以相同当事人同类案件可一并立案解决,并且一并解决仲裁费用低为由,让我两个案子立一案解决,结果是让我绑定仲裁,一裁就裁两个案件,连撤回一个申请的机会也没有。最为关键的是,运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没有这样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均有多份合同的仲裁规定。运城仲裁委员会是独立的,并不是贸仲与海仲的分会,故其将本案两份合同一案仲裁,缺乏法律和规则的规定而违法。(二)按照运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两种形式是仲裁庭的审理方式。然而,在李白的母亲与宇磊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开庭审理时,按照本案的开庭笔录进行改动,拟定了一份开庭笔录,就算是开庭审理了。这种以改变他案笔录的审理方式,目前法律和所有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均未涉及。是新创,但不合法。从59号案和60号案对比来说,有的案件开庭审理,有的案件改笔录审理,忽左忽右,显失公正,裁决结果却是同样,显然裁决结果早已内定,这种随意开庭的做法,更能说明仲裁委员会与宇磊公司事先有倾向性裁决的约定。多合同仲裁与改变他案笔录审理,均是程序严重违法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四、仲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庭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一)关于宇磊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有无欺诈,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仲裁庭裁决时予以回避是枉法行为。宇磊公司在仲裁时说没有欺诈,说什么销售时说,先开工后办手续,难道这还不是明显的欺诈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先开工是永久办不了手续的,本案就是鲜活的例子。五年了也没有办了相关手续,难道这还不算欺诈吗?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各自返还财产。欺诈的后果是除此之外,还得赔偿一倍购房款及利息和其他损失。大约是三倍购房款的退赔数额。现仲裁裁决的结果只是返还房款,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是偏袒宇磊公司。对于欺诈问题,裁决没有表态,只是说其余损失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这叫无理由驳回,也是对欺诈这个焦点问题拒绝裁决。专门解决纠纷的仲裁庭,依法是不得拒绝裁判的。拒绝裁判的原因,恰恰说明本案是欺诈,而仲裁委无法说不欺诈,是为了保护宇磊公司而打的马虎眼。仲裁庭在这点上,与宇磊公司利益在裁决结果上高度一致,只是对未欺诈无法用理由进行呼应而已。对此结果,仲裁委员会给出的原因是,要对这一批宇磊公司案件的六大宗若干小宗案件要有一致的裁决结果。民事案件,无论诉讼还是仲裁,在上世纪末已经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确立了当事人主义,即不告不理,告多少理多少。换言之,合议庭只对原告或申请人李白的请求进行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支持请求,反之驳回。这样的话,就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拿本案来说,宇磊公司应当退一赔二,如果李白只请求返还房款,裁决支持,如果申请方李白请求退一赔一加损失的话也支持。这就导致同类案件因不同诉请而导致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出现。这是现代各国特别是我国立法普遍采用的民事立法原则。这种情况下,说什么不同案同判则,是反改革逆发展的错误或借口而已,更是保护非法开发商违法开发的纠问裁判方式,更是不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益的违法裁决过程。(二)对于已付款利息这个请求,裁决书不予裁决,是偷换概念,本质是为宇磊公司利益而为的枉法行为。对于已付款利息这个请求,裁决书以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诉讼为由,应另案解决,不予裁决。这实质上又是个伪命题。买房付款了,现在买不成了,退房退款,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利息,这与买房后租出去并无冲突。难道说我买了房,放在哪儿什么都不干,才给利息的吗?我方提出有关经营管理协议,旨在提出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的一个现实参考,而不是为了对方不赔付利息而提出的证据,也不是要一并解决另案争议。仲裁庭上述裁决及理由,是在回避问题,是在拒绝裁判,是在保护宇磊公司这个大客户,是在为之前揽案时所达成的倾向性裁决的约定进行履行所找的借口,是违法悖理,法理不容,更是在偷换概念。仲裁裁决时,回避了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即欺诈与否,导致基本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对于已付款利息问题,采用偷换概念的方法,顾左右而言他,回避两个焦点,是对案件的拒绝裁判。结合上文所述的仲裁委员会与宇磊公司达成了揽案时的倾向性裁决的约定,无论仲裁委员会有几个人参与其中,仲裁庭里对裁决结果持赞成态度的仲裁员均涉嫌枉法裁决行为。鉴于涉嫌枉法裁判的人数不清,因此,我已向监察委员会提出举报性控告,并对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就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人员违法犯罪加强立法与侦办提出了相关建议。无论被举报的仲裁相关人员是否构成枉法裁判或受贿等犯罪,本案裁决仲裁庭有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决行为都是极其清楚。这也是撤销该仲裁裁决的又一法定理由。五、仲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仲裁裁决的危害,达到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近几十年以来,国家以各种许可制度及其他制度来约束房地产开发市场,旨在保护行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居住安全,均衡各方利益,防止腐败。这是个有准入标准的行业,是个强制管理的行业。涉诉仲裁裁决,是对国家房地产开发行业严格管理的亵渎,是对违法开发的保护,是对人民大众的欺诈,是对法律的变相篡改,是对仲裁队伍廉洁的污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侵犯各购房人合法权益,是对民事案件审判、仲裁方式改革的敌对及纠问式的复辟,不能被各界人士接受。请裁定撤销涉诉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宇磊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运城市仲裁委仲裁。李白在解决争议时,直接向运城仲裁委申请仲裁。在庭审过程中,其未对仲裁条款提出任何异议。现李白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运城仲裁委裁决李白返还宇磊公司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宇磊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裁决结果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157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2、33、34条,合同无效的必然后果,包括李白返还宇磊公司交付的房屋。运城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作出李白返还宇磊公司房屋的裁决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作出此裁决内容。三、本案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然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属于相同法律关系,可以一并进行裁决。李白作为申请仲裁一方,既然决定一并申请处理,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李白提出案外人薛艳芳案件审理违反规则,与本案没有关系。四、运城仲裁委审理本案不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宇磊公司的开发行为是合法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白选择了仲裁员,其余仲裁员均由仲裁委指定,根本不可能存在倾向性裁决一事。双方约定仲裁条款,目的是为了出现纠纷后尽快解决问题,不存在李白称的“契约交易”情况。宇磊公司从未对李白进行欺诈,李白购买商铺后,对外出租,获取收益,实现了其投资理财目的,宇磊公司的欺诈行为不存在。仲裁裁决书虽未支持李白的利息等主张,但同时也未支持宇磊公司提出的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裁决书认为双方的此项主张,可以另案起诉解决。宇磊公司认为,裁决内容给双方救济途径,并未侵犯李白的合法权益。李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恶意认定宇磊公司和运城仲裁委存在不法行为和关系,明显不当。综上,宇磊公司认为,运城仲裁委的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李白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中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白的请求。

李白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一、确认李白与宇磊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步行街一层E-121及编号为步行街一层E-11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裁决宇磊公司返还李白已付购房款940131元;三、裁决宇磊公司承担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75%,自2014年12月26日计利息至归还购房款之日止,截至2020年8月26日利息为252754.22元;四、裁决宇磊公司赔偿李白租金损失自2020年6月1日起,每天每平方4.6元,算至房款及利息损失付清止,截至2020年8月14日为16134.96元;五、裁决宇磊公司赔偿李白损失940131元;六、裁决宇磊公司承担李白律师费214900元;七、裁决宇磊公司负担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李白与宇磊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5月8日,李白为出租方,宇磊公司为担保方,案外人山西黄河世纪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为承租方,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宇磊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仲裁委员会认为: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李白要求宇磊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940131元,予以支持。李白将该两套商商品房屋返还给宇磊公司。李白要求宇磊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利息,因《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运城仲裁委员会管辖;因该协议的争议及李白的收益情况,另案解决,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白要求宇磊公司赔偿940131元损失、租金损失16134.96元及律师费214900元,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一、确认李白与宇磊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步行街一层E-121及合同编号为步行街一层E-11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宇磊公司返还李白购房款940131元:三、李白将其步行街一层E-121、步行街一层E-119两套商用房屋返还给宇磊公司;四、驳回李白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申请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五项:一、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没有仲裁协议?二、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三、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五、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一、针对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李白主张,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宇磊反驳主张,本案有仲裁协议。

针对该项争议,宇磊公司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李白质证意见:合同属实;合同第十四条是宇磊公司提前盖章,没有与李白协商。

二、针对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争议。李白主张,自己作为仲裁申请人,没有要求返还房屋,仲裁直接裁决返还房屋,超出请求事项;返还房屋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宇磊公司反驳主张,合同无效的后果就是返还房屋,同时宇磊公司返还购房款。

三、针对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争议。李白主张,(一)我与宇磊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由两个案件来解决,仲裁一案审理两份合同纠纷,违法。(二)李白的母亲与宇磊公司案仲裁开庭时的成立程序违法。宇磊公司反驳主张,仲裁程序合法。

四、针对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争议。李白主张,仲裁委存在枉法裁决。宇磊公司反驳主张,仲裁不存在枉法裁决。

查明:李白未提供相关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

五、针对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争议。李白主张,本案仲裁裁决的危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宇磊反驳主张,裁决合法,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45条的规定,本案案由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关于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涉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李白称,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二、关于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纠纷属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三、关于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对两份合同纠纷一并仲裁,仲裁法及规则并无禁止性规定,李白称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李白提到的李白母亲薛艳芳与宇磊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的程序问题,另案解决。四、关于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李白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李白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五、关于仲裁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公共利益,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是公共性。援引这一法律原则,一般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重大根本利益。李白称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理据不足。综上,申请人李白称,运城仲裁委员会(2020)运仲裁字第59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所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及第三款“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白撤销运城仲裁委员会(2020)运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李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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