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解候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有,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新区正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昌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解候为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新区正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锡林郭勒昌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解候为申请再审称,解候为与昌鑫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内解候为以昌鑫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昌鑫公司将其生产销售经营活动授权给了解候为。解候为作为企业的生产经营人以昌鑫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业务。应当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昌鑫公司与正泰公司,而不应当是解候为与正泰公司。本案争议焦点应该是解候为、昌鑫公司谁来承担给付正泰公司的货款。在本案中解候为、昌鑫公司根本上就不存在“连带”。正泰公司在二审期间的辩称也赞同解候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解候为与昌鑫公司之间是承包人与被承包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互签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另案处理。企业承包经营后,企业名称、性质、生产经营场所、条件以及经营范围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变化的只是企业(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式。昌鑫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丝毫没有改变。昌鑫公司强行收回企业生产销售经营权,而且利润分文未给付解候为,承包期内第三人的债务不应让解候为承担。解候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昌鑫公司提交意见称,解候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解候为主张昌鑫公司授权其购买电器设备,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昌鑫公司与正泰公司。但正泰公司提交的《欠货款》和销售清单上均没有昌鑫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解候为与昌鑫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昌鑫公司负责保管昌鑫公司的各种印鉴、证照、财务凭证等,在解候为提出合理使用要求后,昌鑫公司应当立即为解候为提供协助”,昌鑫公司未在《欠货款》和销售清单上加盖其印章的行为可以表明昌鑫公司并未授权解候为为其购买电器设备,而解候为在《欠货款》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向正泰公司购买电器设备的事实,解候为购买案涉电器设备的行为并非昌鑫公司意志的体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昌鑫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货单位。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解候为,并判决解候为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解候为主张的昌鑫公司生产经营权及利润分配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解候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解候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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