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元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孙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元平与被告孙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4800元;2.本案全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孙金华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共计欠付548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但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刘元平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孙金华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塑钢窗材料款54800元。

由于被告孙金华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塑钢窗材料,经核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材料款548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载有:“欠条,今欠到刘元平材料款54800元整,孙金华,2017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先后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52800元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材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塑钢窗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了其共计欠付原告材料款548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的材料款2000元后,应尚欠原告528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52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孙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所欠货款,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元平材料款5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原告刘元平负担22元,被告孙金华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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