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二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赵亚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韩淑华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二丫因与被上诉人赵亚清、孙国军、韩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二丫、被上诉人赵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被上诉人韩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二丫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921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2、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上午6时许,被上诉人赵亚清和孙国军夫妇将自家的20多头牛赶到上诉人的黄豆地里,将快成熟的豆子啃食一亩多,并将地里的果树(桃树)啃食20余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其中一亩地黄豆的收成500斤,每斤黄豆市场价是3.50元,合计1750元,果树的损失每棵62.50元,一共是20棵,合计1250元。上诉人的果树园里有100余棵果树,因三名被上诉人的牛啃食后,有的果树死亡,有的树枝和叶子被啃光,不能成活。一审法院认定黄豆损失450元,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家果树的损失。被上诉人孙国军和韩淑华不承担任何责任让上诉人不能理解,三被上诉人负担连带责任。事实非常清楚,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到实地查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没有采纳,就作出判决。当时上诉人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时拍了照片,村主任郑殿选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进行了调解没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没调取派出所的证据,也没有向村主任调查,就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亚清辩称,被上诉人放牛时牛突然跑到上诉人家的地里,被上诉人跟着进去把牛赶出来,并同意赔偿豆子的损失,但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过高,被上诉人的牛刚刚进入地里就被赶出来,不可能啃食桃树也不可能造成上诉人诉请的损失数额。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国军、韩淑华辩称,被上诉人家的牛没进上诉人家的地,当时被上诉人的牛在西边,上诉人家的地在东边,被上诉人两人才赶六、七头牛,被上诉人的牛不可能进上诉人家的地。当时被上诉人看见上诉人与赵亚清争吵,上诉人在拍照,赵亚清往外赶牛,被上诉人孙国军看到后就帮助赵亚清往外赶牛,被上诉人韩淑华当时在道的西边看着自家的牛。村委会出证说被上诉人与赵亚清放牛不属实,村委会说是上诉人让他这么写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杜二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亚清、孙国军、韩淑华赔偿人民币3000元整;2、诉讼费由赵亚清、孙国军、韩淑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杜二丫与赵亚清、孙国军、韩淑华均系同村村民。案涉地为杜二丫家的承包的果林地,与周边树林相邻,地里种植黄豆。2020年9月14日,赵亚清在树林放牛时牛突然跑进杜二丫家果林地里吃杜二丫种植的黄豆,杜二丫发现后将赵亚清拦下要求赔偿。孙国军及其妻子韩淑华在旁边树林放牛。后杜二丫打电话给本村村主任称赵亚清、孙国军夫妇的牛进入自家地里吃黄豆。村主任事后找到赵亚清儿子和杜二丫进行调解,两方关于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亚清因对自家饲养的牛疏于管理,而造成了杜二丫财产损失,侵害了杜二丫民事权益,其过失行为与杜二丫的财产损失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赵亚清应赔偿杜二丫黄豆的损失,杜二丫主张的3000元赔偿款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该地区黄豆的产量及收购价格酌定450元。杜二丫提出赵亚清、孙国军、韩淑华饲养的牛啃食其桃树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杜二丫对孙国军、韩淑华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证明两人家的牛亦进入其果林地,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亚清赔偿杜二丫损失450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驳回杜二丫对孙国军、韩淑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亚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杜二丫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内容是务欢池镇望山皋村主任郑殿选与杜二丫、赵亚清、赵云龙、张春颖(妇联)在场协调此事的录音。证明牛进入杜二丫家的地,但是对于赔偿没有调解成功。 被上诉人赵亚清认为,电话录音内容不清楚,在场协调时的内容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孙国军、韩淑华认为,因为被上诉人的牛没有进杜二丫家的地,所以村委会没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在场。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牛进杜二丫家的承包地时,现场只有杜二丫、赵亚清、孙国军和韩淑华,赵亚清自认牛进了杜二丫家的承包地,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国军和韩淑华家的牛进了杜二丫家的承包地,经一审法院核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主任郑殿选并没有看到当时的情况,一审法院驳回杜二丫对孙国军和韩淑华的诉请并无不当。村委会、务欢池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均是牛吃大豆,没有关于果树毁损的记载,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牛将果树损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黄豆的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供损失数额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参考该地区黄豆的产量及收购价格予以酌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杜二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二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垠 审判员  王斌 审判员  马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应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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