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安君,男,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海军,男,汉族,职业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安君与被告郑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被告到娘热乡修建私房,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且躲避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海军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证人刘某1及证人刘某2出庭,用以证明原告在吉苏村三组提供劳务,被告郑海军尚欠原告工资款104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起,原告刘安君为被告郑海军在吉苏村三组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负责砌墙抹灰及修建私房的工作,点工作时间为42天,每天工资为320元,计件工作3天,每天工资为350元应支付工资为14490元,原告从被告处借支4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刘安君点工42天×320=13440元,计见3天×350=1050元,合计=14490元-借支4000元,实收10490元。"尾部由被告郑海军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具体事项进行确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国家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4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原告刘安君要求被告郑海军支付工资款1049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安君支付工资款10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12元,由郑海军负担3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