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同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同燕与被告余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被告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91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6时50分许,孙同燕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西大街五小门口路段时,与余海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孙同燕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徐梦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梦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同燕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余海涛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我当天赔付原告10000元,双方就这个事再没有纠纷了。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我在息县问过,息县可以做这个手术,原告没有跟我商量,就直接去的郑州做手术。3.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票据。4.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5.护理费用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6.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7.我不知道后续治疗费到底是治疗什么的费用。8.事故是****年**月**日出生的,原告是过完年后才提供的这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6时50分许,孙同燕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西大街五小门口路段时,与余海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孙同燕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徐梦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同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梦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84.5元;后于2020年12月2日至1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4948.48元;于2021年3月16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62.5元。原告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费为160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同燕后期需要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2.被鉴定人孙同燕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余海涛损失自负。2.余海涛一次性赔偿孙同燕和徐梦鑫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3.双方互不追究,就此结案。余海涛已将10000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被告未能举证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未认定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当天达成调解协议,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治疗终结,该协议显失公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本院确定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原告购买保险的费用1600元系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且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5295.48元; 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 以上1-3项共计77595.48元。 4.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30天=3851.34元; 5.误工费:47272/年÷365天×120天=15541.48元; 6.交通费:1000元(酌定); 7.鉴定费:2000元。 以上4-7项共计22392.82元。 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000元+22392.82元=40392.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7595.48元-18000元)×40%=23838.19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40392.82元+23838.19元-10000元(已垫付)=54231.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同燕各项损失共计54231.01元。 二、驳回原告孙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余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32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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