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李培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刘某,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彝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王微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李培荣、刘某与被告王微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俊、李培荣、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对刘飞伶剩余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费人民币39930.85元依法进行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俊、李培荣系刘飞伶父母,原告刘某系刘飞伶之子,被告王微微与刘飞伶系再婚夫妻。刘飞伶生前系曲靖卷烟厂职工,不幸于2019年8月31日病故。其从生病住院至死亡,所有事务均由原告操持办理,其中支付医疗费58083.15元、支付办理丧葬事宜各项费用81586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9669.15元,全部由原告刘俊垫付,曲靖卷烟厂支付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费为人民币179600元,被告与死者的婚姻关系,虽然只有8个月,极为短暂,但从法律层面,被告系死者之妻,必须到死者生前单位曲靖卷烟厂履行签字义务,方可办理死者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费事宜。而被告经原告及曲靖卷烟厂人力资源部多次催告,拒不出面办理,且曲靖卷烟厂也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见后所附证据)。但被告对此不理会,一直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死者的上述相关事宜一直未办理。被告的行为,干扰妨碍也损害了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对剩余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费依法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必要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当处于生存状态。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而李培荣已于2020年12月2日死亡,李培荣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故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俊、李培荣、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8元,退还原告刘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