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王洪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王洪旭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860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洪旭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环境资源审判庭于2021年3月24日移送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洪旭缴纳罚金80000元,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经向银行、不动产局、车辆管理所、保险、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063.54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鲁D×××××起亚牌小客车一辆,因未控制,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其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答辩情况
2020年1月25日,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其称:其平时在家务农,无固定职业,两个孩子及父母需要其赡养、抚养,现仅有一套住房用于居住。其承诺自2021年5月起,每月缴纳罚金5000元,至2022年5月缴纳完毕,如未按承诺缴纳,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1年4月5日,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罚金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犯罪分子应缴纳的罚金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但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及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已执行到位罚金20063.54元,尚余罚金59936.46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作出的缴纳罚金承诺,因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王洪旭未按承诺期限履行罚金缴纳义务,本院将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