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中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廖流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中云与被告廖流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云、被告廖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由江梅提出为刘中云家人办理社保业务,期间向刘中云索要社保费用166000元,后社保业务未办成,刘中云向江梅提出要其还款。但江梅已入狱,后由其伴侣廖流涛承认负责还钱。由于廖流涛没有足够的资金,所以于2019年4月19日签下欠条合约,期间还了110000元,剩余56000元约定于2019年年底将钱还清。从2020年1月起,原告刘中云多次找被告廖流涛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

被告辩称

被告廖流涛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成因具有非法性,欠款的形成是因为案外人江梅谎称代为办理社保而收取的,且江梅因诈骗罪已被处理,说明该款属于刑事涉案款项。被告出具欠条,系被告在不知道该款属诈骗涉案款项的情况下,江梅要求被告出具,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诈骗的事实,如果认定由被告偿还该款,将会造成诈骗涉案款项的漏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不是向原告偿还欠款,而应认定为代江梅退赃款,故被告不应偿还本案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被告廖流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江梅为刘中云办理社保业务,现刘中云自愿放弃办理社保,江梅今收到刘中云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元正,小写¥166000元正,现由廖祖兵儿子廖流涛在本月底先还八万元正,小写¥80000元正,剩于八万六千元正,小写¥86000元正在两个月内还清。还款人:廖流涛、廖祖兵”。“廖祖兵”的签名、捺印系被告所为。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

案外人江梅与被告于2016年相识并建立同居关系,举办了婚宴,并生育一个小孩。江梅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提起公诉,本院判决江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叁拾伍万元,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生效。本案所涉江梅收取166000元的事实未纳入犯罪事实,也不在退赔被害人名单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2019)渝0116刑初10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已知晓江梅收取原告代办社保款项、江梅被刑事拘留等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告自愿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事项履行义务。被告辩称系刑事涉案款项,不应由其返还,因江梅收取原告代办款项的行为现未被确定为犯罪事实,原告也并未作为刑事被害人获得退赔,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中云欠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廖流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被告廖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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