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吴雄才,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武,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可,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肖仁富,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杨国友,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肖仁富与被执行人杨国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雄才于2021年7月20日对本院(2020)渝0111执保332号裁定书中裁定保全贵州省威宁县商业用房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吴雄才称,请求解除(2020)渝0111执保332号裁定书中裁定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措施即解除贵州省商业用房不动产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在查询购买的不动产时才得知自己在贵州威宁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威宁县商业用房不动产被查封,查封的理由是肖仁富起诉杨国友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据此,异议人依法提出解除:一、异议人所购不动产不是杨国友的财产,杨国友对该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二、查封前该财产已经网签备案在异议人名下,该房产于2020年1月2日异议人与贵州威宁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网签备案,2020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查封裁定。 案外人吴雄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案外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2020)渝0111执保332号执行裁定书、发往威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告知书。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备案登记打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及付款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肖仁富称,不同意解除查封。一是我认为合同虚假,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2日,但是交房时间写的2016年9月30日,约定交房时间在前,签订时间在后,明显错误;二是案涉合同至今未办网签,更无合同备案一说,根据异议人查询情况,其显示状态为备案中,而非已备案,因此案涉房产未网签即未进行权利宣告,申请人查封时,该房产为杨国友所有;三是合同约定为一次性付款2440320元,案外人提交转账记录不足,而且是转给案外人黄兴平,证明异议人未履行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房产。 申请执行人肖仁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贵州威宁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肖仁富与被告杨国友、黄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肖仁富申请对被告杨国友、黄兴平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保全,并制作(2020)渝0111执保3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贵州威宁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威宁县1号、6号商业用房两套予以查封。(该房产系贵州省威宁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划分给被申请人杨国友所得房产),查封期三年。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渝0111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仁富借款本金5107720元和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3536566.57元,以上本息合计8644286.57元;二、驳回原告肖仁富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肖仁富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渝0111民执1427号。2021年7月20日,案外人吴雄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贵州威宁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杨国友、何山川召开股东会议对阳光鑫城项目的商、住房屋进行了资产划分及处置,该股东会决议将01号商铺、06号商铺划分给股东杨国友。 还查明,案外人吴雄才与贵州威宁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2440320元,贵州威宁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吴雄才将购房款支付到黄兴平账户,吴雄才已付款1450000元。威宁自治县房屋交易管理中心数据显示2020年1月2日吴雄才购买房屋合同办理了网签已提交,处于备案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为杨国友,并非贵州威宁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案涉不动产由贵州威宁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书,并不被外人知晓。现案外人吴雄才根据与贵州威宁黔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在本院查封前已在威宁自治县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网签,并显示了该合同签订在本院查封前,合同备案信息显示购房人为吴雄才,可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吴雄才作为权利人,其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贵州省威宁县商业用房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林 海 审判员 黎朝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