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来者不,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麦,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被告:曹书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现住江苏省。

第三人:西藏怀荣物流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负责人:韩福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龙,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来者不与被告曹书芹、第三人西藏怀荣物流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来者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麦与第三人西藏怀荣物流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00元;2、判令本案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西藏怀荣物流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的大门和彩钢瓦工程进行施工,大门单价每平方米为250元,彩钢瓦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被告先预付了5000.00元定金,其余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2016年11月中旬,原告完工后向被告要求结算,被告在进行实地测量后,出具草图,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5610.00元,扣除其预付5000.00元的定金后,给原告出具100000.00元的结算表。现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曹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1、原告给被告施工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我方将工程承包给俞阳日,俞阳日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被列为本案第三人存在主体不适格;2、我方已向被告履行承揽装修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应向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对西藏怀荣物流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库房大门及彩钢瓦施工的事实。2、面积草图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施工面积进行计算的事实。3、通话记录两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1534898****)发送短信索要工程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曹书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收条四张,欲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公司领取款项的事实。2、装修合同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与俞阳日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在约定大门及彩钢瓦单价价格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面积草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实际施工人工程面积,本院不予采纳。3、通话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向手机号码(1534898****)发送短信索要工程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手机号为本案被告所使用,本院不予采纳。4、收条四张,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公司出具领取款项的事实,但该款项费用具体款项未写清楚,亦不能说明该款项的收取系为本案被告从第三人处施工该处收取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5、装修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与俞阳日签订装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西藏怀荣物流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的大门及彩钢瓦进行施工,大门单价每平方米为250元,彩钢瓦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被告先预付了5000.00元定金,其余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2016年11月中旬,原告完工后向被告要求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原告作为主张方仅提供施工合同、面积草图、短信记录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的事实,无法确认该拖欠的工程款为100000.00元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来者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00元,由原告王来者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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