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昌邑区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英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雪峰与被告沈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英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800.00元(本金3万元、利息10,800.00元),并从2020年9月13日起到全部给付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此事未果,故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英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冯雪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冯雪峰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沈英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冯雪峰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冯雪峰举证、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3月13日,沈英伟向冯雪峰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截至2020年4月28日,沈英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冯雪峰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冯雪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沈英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要求自2020年4月29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英伟为冯雪峰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冯雪峰履行了向沈英伟提供借款的义务,沈英伟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冯雪峰要求沈英伟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雪峰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冯雪峰诉请的利息标准应分段计算,即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冯雪峰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沈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雪峰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冯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0.00元(案件受理费820.00元、公告费240.00元,原告冯雪峰已预交)由被告沈英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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