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峰,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生旺,男,回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人,个体,住青海省。

审理经过

原告马宝与被告马生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峰,被告马生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马生旺经人介绍承包了原告租赁诺木洪乌兰的草原,双方商定承包费一年36万元,2015年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马宝20万元承包费,欠付的承包费16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8月15日付清,后到期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6万元一直拖延未支付。后期被告就以承包草原未挣钱为由拒绝再支付,原告一直打电话催要,2020年11月20日原告又打电话催要承包费,被告依就拒绝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生旺辩称,2015年经双方协商,被告租赁了原告的草原,租赁后被告得知草原是乌兰的,不是原告的草原。对于原告所述的欠款是事实,被告确实书写了《欠条》,但因草原不是原告的,所以《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不应该是原告起诉。在被告租赁草原期间,因为有牲畜进入导致被告采摘枸杞出现损失,在8月15日被告支付10万元承包费的时候,事情双方就商议完毕,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支付剩余6万元承包费。该《欠条》中“8月15日付10万下欠6万”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另外,《欠条》书写的时间是2015年7月6号,按法律规定,原告现在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宝租赁了格尔木诺木洪牧民乌兰的部分草原,2015年6月被告经他人介绍自原告处转租案涉草原用于黑枸杞采摘,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草原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赁费36万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草原租赁费20万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诺木洪乌兰草原承包费(1年),年承包费360000万(叁拾陆万元整),6月6日付马宝200000元(贰拾万元),下个160000元(拾陆万元)于8月15日付清”的《欠条》一份,被告马生旺在《欠条》上签字。经庭审询问,被告对于该《欠条》除了括号里的“8月15日付10万下欠6万”和“中间人徐国录”的签名内容不予认可外,其他内容均认可是其本人书写。2015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60000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原告马宝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可证实双方在2015年6月形成口头草原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条》确认最后一笔欠款16万元支付的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支付10万元,尚欠6万元未支付,即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款项,此时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约定付款次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原告仅提交2021年1月21日其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图,没有实质内容,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虽证明曾到被告经营店铺找被告代原告索款,但证人证实其并未找到被告本人,即原告未提交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于2020年12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马生旺支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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