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林(曾用名:李长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水泉寺村五社,现住该县泾川饭店北楼*单元*室,农民,身份证号:*。 被告:王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泾崇路居民区,现租住该县水泉安置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 被告:李雪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甘肃省泾川县王村镇徐王村疙瘩社*号,现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622827197311191741,系王斌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林诉被告王冰、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清偿利息211400.00元(2019年2月4日之前拖欠利息20000.00元,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191400.00元),合计411400.00元,本案执行完毕前,利息仍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因被告拖欠原告15000元砖钱,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8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依照3分钱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照3分钱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从借款之日至2019年2月4日,原告只向被告计算了3个月利息。2019年2月4日,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5000.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了35000.00元,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并于当年向原告清偿40000元利息,至此,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还剩20000.00元。依照200000.00元本金按3分钱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计算29个月时间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91400元,共计21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冰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陆续还了75000.00元,借款是我和李雪梅一起签的字,我媳妇也知道这事。 被告李雪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整,原告通过甘肃泾川国开村镇银行向被告王冰转账82000.00元(扣除之前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整,原告通过甘肃省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970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00元),两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于2017年支付原告5000.00元,2018年支付3000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后原、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对账核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新林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原欠54000元整,大写伍万肆仟元,总计154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借款人:王冰、李雪梅。2019.2.4。”;“今借到李新林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冰、李雪梅。2019.2.4。”之后被告于同年支付原告4000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本案本金的确定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载明两笔借款为200000.00元,但原告两次借款时均预先扣除利息和其他债务,应按实际支付金额确定本金数额为179000.00元,且二被告均在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指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2.本案的利息计算。依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年**月**日之前,且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已支付至2019年2月4日,且双方对已支付数额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2月4日原、被告重新计算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只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该笔款项应计算为本金或者利息双方存在争议,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确定为利息较为适当,则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2月4日之前利息14000.00元;2019年2月4日之后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仍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6444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25268.83元,共计103708.83元(含未付利息1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冰、李雪梅共同偿还原告李新林借款本金179000.00元及利息103708.8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之后利息仍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27248101040007385,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00元,减半收取3735.50元,由被告王冰、李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爱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璐阳 书记员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