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克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显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袁芙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袁显林之弟,袁芙蓉之子。
被告:李彬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克勤与被告袁显林、袁芙蓉、李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克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被告袁显林、被告袁显林及袁芙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袁显林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双方头约定的利息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李彬彬、袁芙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袁显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袁显林。袁显林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李彬彬、袁芙蓉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搪塞,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所请为感。
被告辩称
被告袁显林辩称:1、原告系高利贷职业放贷人,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答辩人确实借了原告30000元。被告袁芙蓉和李彬彬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并非担保人,而是作为见证人;3、因原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一直有陆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认为已超额还清借款。
被告李彬彬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袁芙蓉辩称:1、答辩人从未向被原告借款,仅是原告要求答辩人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故无需向其清偿借款;2、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偿还借款,现在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当地为高利贷放贷者,多次聚集社会人员至答辩人家中要债,给答辩人及其家人造成恐惧心理,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袁芙蓉系被告袁显林之母,被告李彬彬系被告袁显林前妻,另案被告李平辉系被告李彬彬姑妈。原告余克勤与被告袁显林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袁显林因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
2015年2月12日,袁显林向余克勤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袁显林借余克勤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担保人:袁显林娘袁芙蓉,夫娘李彬彬。2015年2月12日。”
2015年2月14日,被告袁显林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李平辉签字担保,双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袁显林借余克勤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袁显林,担保人:李平辉。日期:2015年2月14日。”
2015年2月26日,被告袁显林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余克勤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袁显林。日期:2015年2月14日。”
2015年9月29日李彬彬代袁显林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克勤现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45000整)。2015年9月29日。李彬彬代签袁显林。借款人:袁显林。”
2015年10月4日,被告袁显林、李彬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克勤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5年10月4日。借款人:袁显林,李彬彬。”
还款具体经过:2015年农历3月20日(即2015年5月8日),李平辉还给袁显林10000元。
2017年7月16日,袁显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7000元。2017年8月28日,袁显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4000元。2018年12月1日,袁显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2018年12月22日,袁显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500元。2019年2月1日,袁显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6000元。2019年4月9日,袁显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元。2019年6月13日,袁显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4000元。2019年9月30日,袁显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2019年10月10日,袁显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2020年1月23日,袁显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袁显林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十笔共计345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袁显林向余克勤借款四万元,双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克勤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以车作抵押,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袁显林。2016年4月25日。车牌号:粤E5××××。”被告小车被原告开走。该借条原告未向本院起诉,且其庭审中陈述:“2016年4月25日车辆抵押借条在出具后通过微信转账以及2016年6月26日支付宝当场转账的方式偿还”自认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被告亦提供200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同时提供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于兴洁的证人证言。本院庭后通过对于兴洁电话调查,得知当日除了支付宝转账20000元,袁显林确实当场给付原告部分现金,但于兴洁并不清楚现金数目。
综上,除去原告自认被告袁显林已偿还、未进行诉讼的40000元,被告袁显林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微信转账3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认定借款本金、利息、还款金额与还款顺序以及逾期利息等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2015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袁显林、李平辉的抗辩意见中,亦表示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袁显林在答辩状中称仅收到借款本金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八分,庭审中又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利滚利才达到这么多的借款本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其两种利息的陈述以及原告的提供的借条计算利息,均无法核算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结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本金为110000元。
关于被告还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微信转账金额34500元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2016年6月26日的还款,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再次向于兴洁通过电话调查,2016年6月26日,被告袁显林与于兴洁一同前去找原告余克勤,于兴洁当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余克勤20000元后,被告袁显林确实支付了一笔现金给原告余克勤,之后原告余克勤便将车交还,由于兴洁当晚将车开走。因该张借条金额仅为40000元,根据被告袁显林所述当场转账20000元并支付现金25000元的抗辩意见,总数为45000元,与借条金额不一致。虽于兴洁称袁显林确实支付了一笔现金,但于兴洁并不清楚现金数目。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佐证其给付余克勤现金具体为多少,且原告与袁显林之间在2016年6月26日当天的资金往来具有专属性,无论给付多少,均是用于处理2016年4月25日的债务。现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只是债权凭证未交付,原告与被告袁显林就该40000元借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当日双方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若被告袁显林认为自身已超额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前段利息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庭审中,又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二分。被告则在答辩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八分,庭审中,又陈述口头约定利息四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与被告袁显林两人均未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且本院无法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与陈述,确认双方的利率,应当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前段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之日为2021年4月9日,故本院支持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因被告袁显林的还款未明确用于偿还原告的哪笔借款。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做如下认定: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五笔借款中,其借贷关系主要因原告与被告袁显林引起,其他被告与原告并不熟识,且袁显林向原告借款主要目的为自身使用,仅有李平辉与袁显林共同借款为李平辉使用部分,但李平辉已将该借款偿还给了被告袁显林。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亦存在诱导其他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的情况。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减少双方矛盾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被告袁显林共计偿还原告的34500元,优先用于抵减李平辉担保的借款,再剩余部分优先抵减李彬彬共同借款,仍有剩余再抵减袁显林个人借款。
根据前文所述的还款顺序以及被告袁显林已偿还的34500元。借款人均为袁显林的,2015年2月14日李平辉担保的15000元,2015年10月4日袁显林、李彬彬共同借款的10000元,被告已偿还完毕,剩余的9500元,用以抵减袁显林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30000元借条。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45000元借条,被告袁显林应按借条向原告偿还。
本案处理的是2015年2月12日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该借条载明:“本人袁显林借余克勤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担保人:袁显林娘袁芙蓉,夫娘李彬彬。2015年2月12日。”从借条的书写习惯、语气、称呼以及字迹,可以看出该债权凭证的签名部分外的内容并非袁显林书写,借贷关系发生时仅有涉案当事人在场,在排除袁显林、袁芙蓉、李彬彬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债权凭证系余克勤本人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余克勤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只确认了袁显林向其借款30000元,袁显林的母亲以及当时的妻子李彬彬虽已签字,但余克勤在自己书写的债权凭证中未对其担保人、借款人或见证人等身份进行明确,本院更无从推定两人为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袁芙蓉、李彬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抵减剩余还款后,应由被告袁显林偿还原告借款2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余克勤对袁芙蓉、李彬彬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显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克勤偿还借款20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克勤对袁芙蓉、李彬彬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显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