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龙湖煤矿职工,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龙湖煤矿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潘友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被告龙煤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20年12月住院期间

699天,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34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下属龙湖煤矿掘进工人,因患职业病于2012年5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因尘肺病复发于2016年9月至2020年12月住院期间699天,被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龙煤矿业公司辩称,需出示医疗机构护理证明方可支付护理费;超出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

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七煤医院龙湖分院病历1份(病案号05580);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七台河七煤医院病案1份(病案号1031493);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朝阳医院病案1份(病案号1930);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5日七煤医院病案1份(病案号1048480);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2月21日朝阳医院

病案1份(病案号2127);2020年7月15日-2020年12月15日朝阳医院病案1份(病案号2426)。证明:原告因工伤入院治疗六次,要求被告方给付住院699天的护理费,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给付。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两份(病案号2426、1930)病案证明问题有问题,其中病案号1930病案中出院小结上写的是三级护理,对于三级护理本单位不给付护理费。对于病案号2426病案中没有明确表达出原告需要护理。其他四份病案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其余的按照每天50元给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因尘肺病复发于2016年9月至2020年12月住院治疗699天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潘友系被告龙煤矿业公司下属龙湖煤矿职工。原告因患煤工尘肺壹期合倂活动性××于2011年12月19日被诊断为职业病,2012年5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因尘肺病复发自2016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多次住院治疗,其中被告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给付559天护理费,剩余699天护理费未给付。原告住院治疗

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到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他情形,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21]第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查,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撤回诉讼时效抗辩,同意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100天,按照每天35.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其余599天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100天,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每天35.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599天,被告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护理费33450.00元(50.00元/天×599天+35.00元/天×100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友护理费人民币合计334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合计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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