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地址: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347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914401695T。
负责人:黄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天卫、陈麟,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茂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诉被告田茂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鲁天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田茂君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4824.5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9月9日的利息9282.79元、违约金7193.8元,之后起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透支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茂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茂君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本息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田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田茂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申请办理该行信用卡,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尾号为9990的信用卡进行了透支,但未按约进行还款。2018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逾期后未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4824.5元;
二、被告田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因逾期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9月9日利息9282.79元、违约金7193.8元;2020年9月9日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已减半),由被告田茂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田茂君在履行上述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