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东,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欢墩机关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旬峰,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胡晴艳,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周浩(实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中居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苏北水产市场D区750号。 负责人:姜洲,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东与被告苏旬峰、胡靖艳、第三人连云港中居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居公司负责人姜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万元;3、判令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中介费8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找到第三人中居公司,通过第三人的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21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万元,2021年1月12日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88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逾期到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因为房屋涨价等原因拒不配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双方去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但在2021年2月9日,李华东仅向答辩人支付了220000元,答辩人后来多次催要,其一直未按约定付清首付款,已构成违约。2021年3月11日,三方就解约退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同意退还购房款220000元,但原告要求退还24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定金,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答辩人同意退还220000元,其他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原告李华东(乙方)与被告苏旬峰(甲方)经第三人中居公司(丙方)介绍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区××镇×××号××号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所有人为苏旬峰,共有权人为胡靖艳,面积105.90平方米,关于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10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自签订本合同后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双方带齐有效证件到丙方指定银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且按该银行规定将首付款500000元(包含定金)打到甲方账户,暂定乙方银行贷款金额为600000元(实际金额以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如乙方所申请贷款未能全额获得银行批复,补齐贷款不足部分,双方各支付中介费11000元。待买房贷款审批通过后10日内,双方备齐证件资料,由丙方协助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待乙方新不动产权证办理后10日内乙方必须配合丙方办理抵押手续,双方承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相互给予协助,任何一方不积极配合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及中介方2%的居间服务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甲方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或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2、在签订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必须按时共同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该房屋权属过户手续,超过约定期限,每逾期1日,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该房屋转让金万分之5的违约金;3、甲方认可乙方贷款方式付款时,(1)、甲方必须选择办理;(2)、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与证明真实、可靠,如因材料不实造成贷款未果,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3)、乙方须按照约定按时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贷款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4、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3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房屋成交总价的10%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中介所收取的中介费一律不退还,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银行贷款无法批复,双方和平解约,三方免责,如果因为银行原因贷款批的晚些,首付款延迟,不承担违约金。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由其代理人张馨月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由被告代理人张馨月代收,2021年2月9日,由原告父亲李庆山交付首付款220000元,该款亦由被告代理人张馨月收取。2021年2月10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付清首付款500000元为由,不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因退还购房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返还房屋首付款22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共计2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由原告交付了购房定金,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双方自签订本合同后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双方带齐有效证件到丙方指定银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且按该银行规定将首付款500000元(包含定金)打到甲方账户,暂定乙方银行贷款金额为600000元(实际金额以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按此约定,双方应当先到银行确认贷款数额后再付清首付款,但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虽然原告在2021年2月9日只支付了220000元首付款,但被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首付款22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对原告依法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伍佰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伍佰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告苏旬峰、胡靖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华东房屋首付款22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共计2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计33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书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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