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庆文。

被告:黄时标。

审理经过

原告钟庆文与被告黄时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时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750元(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时标在合山市原里兰矿饭堂旁经营一家油坊,由于周转困难,于201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自愿还本付息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次日原告通过母亲曾辅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以来更将原告的电话、微信拉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时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通过母亲曾辅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

4.《证明》及曾辅清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曾辅清为母女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黄时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借条中关于借款50000元,六个月后偿还100000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被告黄时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庆文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六个月还给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日期2017年11月19日,还款日期2018年5月20日。借款人黄时标。次日,原告通过母亲曾辅清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089账户向被告尾号为8633的账户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母亲曾辅清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记录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2018年5月21日起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民间借贷规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借贷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以年利率3.8%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4750元(50000元×3.8%×2.5833年=4908.27元)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时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时标偿还原告钟庆文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黄时标向原告钟庆文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7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时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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