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顺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滨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瑞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宏,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银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被告:石秀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和顺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银锁、被告石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宏、被告陈银锁、被告石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顺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257687.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通过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万和××小区××室,购房款573461元,已付273461元,由我公司为二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至今二被告拖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分期款257687.3元一直未还,作为保证人的我公司已经代其偿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陈银锁辩称,我一直在外打工,给购买房的事情不清楚,由石秀珍陈述吧。
被告石秀珍辩称,对购买万和嘉园房屋一套无异议,房价总款为57万元,当时付了现金17万元,贷建设银行款30万元,贷天一房地产是10万元。原告现在要求一次性偿还贷款,一次性偿还不了。再者金额不对,有次交款时我想看看交款的票据,可原告单位的老张就是不让看,说我看没有用,金额不透明,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银锁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银锁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和顺县××路××和××小区××室,房款573461元,首付173461元,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按揭贷款30万元。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借款30万元,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上浮/下调)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月末日。首次放款当月利息和最后一期当月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收。若贷款发放日距次月1日大于等于15日,借款人从放款当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若贷款发放日距次月1日小于15天,借款人从放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013.65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由原告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与购置座落于和顺县和化路1号项目所属之万和嘉园住宅小区房产而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该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该笔借款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6月份至2021年3月,被告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57687.3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行从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257687.3元,其中:2017年6月29日扣划5421.31元,2017年8月31日扣划5622.62元,2017年9月30日扣划2821.32元,2017年12月29日扣划4429.47元,2018年1月31日扣划2833.44元,2018年2月28日扣划2804.25元,2018年3月30日扣划2856.61元,2018年4月28日扣划2858.2元,2018年5月31日扣划2856.92元,2018年6月28日扣划2858.86元,2018年7月31日扣划2856.94元,2018年8月31日扣划2858.84元,2018年9月29日扣划2858.86元,2019年3月29日8248.25元,2019年5月31日扣划5768.86元,2019年6月28日2878.46元,2019年8月29日扣划5716.55元,2019年9月29日扣划2875.55元,2019年10月31日扣划2857.67元,2019年12月27日扣划3017.72元,2020年2月27日扣划5728.32元,2020年3月30日扣划2873.04元,2020年4月29日扣划2858.32元,2020年5月29日扣划2857.57元,2020年6月30日扣划2857.57元,2020年7月30日2858.22元,2020年9月27日5717.7元,2020年10月30日扣划2872.99元,2020年12月18日扣划163762.87元,2020年9月9日被告还款10000元,以上共计扣划25768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行出具的关于扣划和顺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行出具的原告为二被告代偿的贷款明细表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行扣划原告保证金后给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二十九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贷款逾期未还,致贷款人扣划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的款257687.3元,原告具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付款257687.3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银锁、被告石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给付原告和顺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2576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为2583元,由被告陈银锁、被告石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