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驻马店市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喝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信心,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1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偶尔喝酒,没有家暴,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不判决离婚。2.五月份双方还在一起,因为矛盾生点气原告就走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2021年6月3日,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1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吴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吴某与陈某1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二人在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陈某1亦愿意和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吴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1并不认可,吴某仅有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吴某提供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关于离婚规定的情形,要求与陈某1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