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险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伟,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曾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一果,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岳阳众泰渣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旅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付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险峰与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公司)、付珊、岳阳众泰渣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众泰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长沙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一果、被告付珊、被告岳阳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险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市政公司、付珊、岳阳众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险峰医药费4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40322.1元,护理费14644.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159368元,抚养费4846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食宿、通讯、文印费5000元,以上合计330282元;2.判令被告长沙市政公司、付珊、岳阳众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长沙市政公司承包君山区滨江路建设工程,将渣土(水泥块)运输分包给君山某渣土土方运输公司,此后再次转包或者分包,最后由岳阳众泰的法定代表人付珊,雇请陈险峰用其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湘FZXXXX)为该道路建设工程运输渣土、水泥块。2020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陈险峰用自用湘FZXXXX车辆拖运渣土至君山区景明路、滨江路交汇处旁长沙市政公司设置的磅秤过磅计量时,因计量员没有交递过磅单,陈险峰只能从磅秤平台跳车领取过磅单,再从距离磅秤停车台约60厘米的地面,攀爬跳起抓湘FZXXXX货车车门,因磅秤平台停车后脚踏面积小,而货车车门把手高,陈险峰不幸摔倒落地,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险峰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棘突骨折、肺挫伤。陈险峰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用35685元。2020年8月21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险峰伤情为伤残九级。在陈险峰摔倒受伤后,长沙市政公司才在磅秤平台东侧、西侧铺设水泥条块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该公司设置的磅秤平台距离地面高约60厘米,无上下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未安排计量员递交过磅单,与货车驾驶员安全交接,存在明显管理过错,应对陈险峰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付珊雇请陈险峰拖运渣土、水泥块,该业务系特种行业作业,付珊又系岳阳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岳阳众泰公司的雇请行为。付珊和岳阳众泰公司在雇佣活动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应对陈险峰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陈险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陈险峰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陈险峰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情况说明》;拟证明陈险峰的基本身份信息,证照齐全,系合法驾驶湘FZ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陈险峰对儿子陈某灿(****年**月**日出生)、陈某阳(****年**月**日出生)负有抚养义务。
第二组证据:3.长沙市政公司、岳阳众泰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两家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4.陈险峰受伤现场照片、5.君山芦苇总场司法所于2020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我场居民陈险峰因拖运渣土摔伤请求司法调解的情况说明》、6.案发现场测绘照片,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当天,陈险峰驾驶车辆在长沙市政公司设置的磅秤平台过磅计量时,因无计量员交递过磅单,陈险峰跳车领取拖运磅单后,从距离平台约60厘米的地面,攀爬抓货车车门时不稳,摔倒落地,导致受伤;另经现场测量,案涉磅秤平台在设置和使用过程中存在明显安全隐患。
第四组证据:7.岳阳市二医院住院病历、CT、X线报告单、出院记录,8.费用清单、医疗费、护具费票据;拟证明陈险峰因受伤在岳阳市二医院治疗的病情诊断、住院天数、支出费用、出院医嘱等情况。
第五组证据:9.岳阳市巴陵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0.岳平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票据、12.岳金盾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险峰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70天,需护理80日、营养60日,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1000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后因长沙市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险峰伤情为九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对原告陈险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长沙市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予以认可,根据受伤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陈险峰穿着拖鞋驾驶车辆及攀跳车辆,自身违规严重,同时能看到车轮和平台之间有着较宽的距离,陈险峰是否饮酒是否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尚不可知,且其在案涉道路来回多次应熟悉道路状况;证据5中认可陈险峰受伤的事实,但与本案有关的案情及测量高度均不认可,且该说明是单方面的言辞证据,证明力薄弱,无多方主体签字;证据6不予认可;综上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陈险峰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陈险峰在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鉴定时伤情就已稳定,误工费应当为受伤日至伤情稳定日2020年8月21日,诉请中计算的误工期间过长。
被告付珊、岳阳众泰公司对原告陈险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陈险峰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与付珊和岳阳众泰公司之间实际存在雇请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误工期限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到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2020年8月21日,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后期医疗费是预计费用,不一定必然发生,该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长沙市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陈险峰对长沙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长沙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长沙市政公司是与岳阳某方建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某方公司)签订了《砂石料买卖合同》,随后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岳阳某方公司承担责任;岳阳某方公司私自转包的行为与长沙市政公司无关。2.本案案由定性错误,陈险峰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岳阳众泰公司。3.陈险峰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其应对自身穿拖鞋驾驶及攀跳的严重违规行为所引发的事故后果自担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2.曾某卓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长沙市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图片,拟证明陈险峰是穿着拖鞋驾驶车辆,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4.砂石料买卖合同、5.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6.片石供应承诺书、7.发票,上述四份证据拟共同证明:①长沙市政公司下属君山分公司与岳阳某方公司于2020年7月4日签订了《砂石料买卖合同》;②长沙市政公司与岳阳某方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由岳阳某方公司自行承担,与长沙市政公司无关;③长沙市政公司与岳阳某方公司之间就上述买卖合同产生的资金款项往来情况;④长沙市政公司与陈险峰、付珊、岳阳众泰公司之间均无关联;⑤长沙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8.重新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长沙市政公司已经预付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
原告陈险峰对被告长沙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图片显示陈险峰受伤时是穿着有鞋带的凉鞋非拖鞋,案发时间是7月17日,天气炎热,穿凉鞋开车并无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证明长沙市政公司有安排专门人员接收砂石土,以及为运料的司机开具相应的签收证明等义务,并且实行一车一单制。对证据5有异议,该协议书于2020年8月4日签订,时间在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之后,是长沙市政公司刻意免除自身安全管理义务,且其与岳阳某方公司之间的内部免责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6、7、8均无异议。
被告付珊、岳阳众泰公司对被告陈险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陈险峰一致,事发地点属于长沙市政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形成时间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对证据7系长沙市政公司与岳阳某方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付珊和岳阳众泰公司对此不清楚;对证据4、5、6、7认为不能免除长沙市政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的经营管理者的义务。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付珊辩称,陈险峰是在为岳阳众泰公司托运渣土过程中受伤,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即付珊承担责任,故付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陈险峰对付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与岳阳众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岳阳众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陈险峰对岳阳众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岳阳众泰公司与陈险峰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一、双方约定的渣土运输工作是由陈险峰自行提供车辆,按照要求运输,过程中并不受岳阳众泰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双方按照150元/车计算运费;二、除岳阳众泰公司外,陈险峰也为其他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岳阳众泰公司对陈险峰受伤一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陈险峰是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岳阳众泰公司作为托运人,对其没有管理、提供安全防护的义务;二、案涉事故发生在长沙市政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应由该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三、陈险峰受伤原因有两点,其一是磅秤平台过窄,其二是陈险峰穿拖鞋驾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故长沙市政公司和陈险峰本人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付珊、岳阳众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陈险峰提交的证据1、2、7、8及被告长沙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陈险峰提交的证据3能够反映长沙市政公司、岳阳众泰公司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4能够反映陈险峰受伤倒地的状态;对证据5能够反映案涉纠纷经由君山区芦苇总场司法所司法调解的情况,但该份材料中关于基本案情的描述,亦为本案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能够反映案涉事故现场的大致概况,但显示的数据,系个人测量,缺乏专业性和技术性,不予采信;对证据9、10、11综合认定,能够反映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历和岳阳市巴陵医院CT片为材料,对陈险峰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的情况,陈险峰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对证据12能够反映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陈险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
对被告长沙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3能够反映陈险峰受伤倒地的状态;对证据4、5、6能够反映长沙市政公司与岳阳某方公司就砂石料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岳阳某方公司还就合同履行向长沙市政公司作出了书面承诺,但上述三份证据均为两家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对证据7系长沙市政公司与岳阳某方公司之间的资料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4日,长沙市政公司岳阳君山分公司与案外人岳阳某方公司签订了《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岳阳某方公司为长沙市政公司君山分公司滨江路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一期提供砂石料并负责运输。后岳阳某方公司从岳阳众泰公司处购买了约十车砂石料,并由岳阳众泰公司负责安排车辆运输至长沙市政公司的项目工地上。
2020年7月17日,岳阳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珊联系陈险峰为其公司运输砂石料,并告知其运输目的地,运输报酬由岳阳众泰公司支付,按照运输量、车数和距离的远近结算报酬。当日上午11时许,陈险峰驾驶其所有的湘FZXXXX重型自卸货车拖运砂石料至君山区景明路、滨江路交汇处旁项目工地的磅秤平台过磅计量,该磅秤及停车平台由长沙市政公司设置。陈险峰将货车直接停在磅秤平台上,因当时现场没有安排计量员交递过磅单,陈险峰遂自己从磅秤平台跳车领取过磅单,然后再从地面向上攀爬,去抓货车车门。在攀爬的过程中,陈险峰没有抓稳车门把手,摔倒落地。从事故现场的照片来看,陈险峰摔倒躺地,右脚穿的是凉拖鞋,左脚光着,还有一只凉拖鞋掉落在一旁,驾驶位下方的车轮离停车平台边缘还有一定距离。
事故发生后,陈险峰随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陈险峰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棘突骨折、肺挫伤。陈险峰于2020年8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日,共计支出医疗费35235.05元。2020年8月19日,受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陈险峰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因鉴定需要,陈险峰于2020年8月21日在岳阳市巴陵医院进行影像诊断,支出CT费450元。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岳平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险峰因意外摔伤至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棘突骨折,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加休20日、护理20日,预计后期医疗费用(含钢板取出费)11000元左右。陈险峰支出鉴定费2200元。
陈险峰受伤后,其妻子曾请求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林角佬司法所介入调处。2020年8月24日,该司法所工作人员陪同陈险峰前往事故现场察看,并找到位于君山区滨江区的长沙市政公司项目部,与一刘姓负责人协商处理。因案涉当事人争议较大,司法调解未果,该司法所于2020年9月7日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沙市政公司申请对陈险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陈险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岳金盾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险峰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已由长沙市政公司支付。
另查明,陈险峰与其妻子罗某玲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后于****年**月**日出生育婚生子陈某灿;2011年因夫妻矛盾,陈险峰与罗某玲离婚,之后二人又于2012年1月30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出生育婚生子陈某阳。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陈险峰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5062.7元,其中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计35685元(岳阳市二人民医院35235元+岳阳市巴陵医院450元);后期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为准计1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为159368元(3984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险峰有两个小孩均未成年,计算为48463元[26924元/年×(2+16)年×20%×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80元(18天×60元/天);误工费,因陈险峰受伤骨折,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上确定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加休20天,后进行了重新鉴定,综合其伤情及鉴定情况,宜确定误工天数为170天,计算为40322.1元[86574元/365天×(150+20)天]、护理费计算为14644.6元[66816元/365天×(60+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200元。另关于原告陈险峰主张的食宿、通讯、文印费,由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当事人之间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可作出如下分析:
一、陈险峰主张其与岳阳众泰公司、付珊之间为劳务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岳阳众泰公司主张其与陈险峰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由此可知,劳务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在标的、获取报酬的方式、主体间的关系等方面均有区别。具体到本案中分析,付珊是岳阳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陈险峰帮助岳阳众泰公司运送渣土,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岳阳众泰公司。陈险峰以自身所有的车辆为岳阳众泰公司运送砂石料到指定地点,根据车载数量及距离远近结算报酬,陈险峰的行为不受岳阳众泰公司的日常管理与考核约束,且陈险峰对是否接受砂石料的运送有权自主决定,陈险峰与岳阳众泰公司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案中陈险峰受付珊电话邀约为岳阳众泰公司运送砂石料并向该公司收取运输费用的行为,不符合因提供劳动力而获取报酬的一般劳务行为,陈险峰与岳阳众泰公司之间实际上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与付珊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陈险峰已将砂石料运送到目的地,在过磅后上车时受伤,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岳阳众泰公司对陈险峰的受伤行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陈险峰主张岳阳众泰公司及付珊对其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陈险峰认为岳阳众泰公司、付珊及长沙市政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其遭受伤害,主张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岳阳众泰公司、付珊认为只与陈险峰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其不是陈险峰受伤地的经营管理者,故不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长沙市政公司认为陈险峰与岳阳众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长沙市政公司之间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陈险峰驾驶车辆进入由长沙市政公司管理的场所进行砂石料磅秤称量,长沙市政公司未安排工作人员配合陈险峰进行单据交接,亦未阻止陈险峰的危险上车行为,磅秤平台与驾驶的车辆之间没有辅助上下的设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现陈险峰受到伤害,长沙市政公司作为场地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前一所述,岳阳众泰公司和陈险峰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陈险峰受伤的场所不属于岳阳众泰公司经营及管理范围,岳阳众泰公司对该场所无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陈险峰与付珊个人之前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岳阳众泰公司及付珊不应对陈险峰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案由宜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如前所述,长沙市政公司作为场地管理方,未尽到必要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相应侵权责任。而陈险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作为有丰富驾驶经验的货车驾驶员,穿着拖鞋驾驶车辆,在上下车过程中随意攀跳,自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不注意安全,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故陈险峰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综合考量陈险峰与长沙市政公司的过错大小,责任比例宜划分如下: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陈险峰自身承担70%的责任,长沙市政公司承担剩余30%的责任,即由该公司向陈险峰赔偿损失共计98498.8(325062.7×30%)元。
另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因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一致,故应由申请重新鉴定的长沙市政公司直接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险峰款项共计970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3元,由原告陈险峰负担4378.01元,由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