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李莹,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康训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王**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审理经过

原告朱翠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康训兵、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王**俊、康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已结算医疗费175886元,未计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待伤残评定后再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朱翠英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圈村从右侧超越冀B×××**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起步行驶的康训兵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训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翠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后,若无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王**俊答辩称,我与康训兵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我方同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康训兵答辩称,同意王**俊的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朱翠英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江太路新市镇小圈村从右侧超越冀B×××**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起步行驶的康训兵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翠英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训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翠英负事故同等责任。

朱翠英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15422.4元。

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王**俊,王**俊与康训兵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被告康训兵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朱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为王**俊所有,康训兵系其雇员,原告朱翠英有权要求被告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有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朱翠英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217357.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018年5月22日三张医疗费用单据无病历佐证,但该单据系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并有该医院的印章,收费项目为西药费、化验费、放射费等治疗费用,本院对该三份单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其未指出原告朱翠英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亦未提供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其医疗费用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217357.4元-10000元)*60%=12441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翠英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翠英医疗费124414.44元;

三、驳回原告朱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保全费220元,共2130元,原告朱翠英负担850元,被告王**俊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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