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

负责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某1,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

被告:高某2,退休,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3(系被告高某2之子),住石嘴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与被告高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5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高某2为被告,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高某2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张某,被告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1年5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21)宁0202民初1954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与高福宝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高某1、高某2向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21年5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75%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高某1、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高福宝与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8万元,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合同对利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依约向高福宝放款10万元,但高福宝于2021年3月中旬去世,虽然2021年5月2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但高某1、高某2作为高福宝的继承人,未能提供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认可的担保,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1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高某2辩称,高某2系高福宝的父亲,高福宝于2021年3月20日去世,高福宝生前未与高某2一起居住生活,高某2对高福宝发生的涉案借款并不知情。高某1系高福宝与前妻王桂珍之子,高福宝与王桂珍离婚后,高福宝因病在家休养,期间由高某2照料,共同生活了几年。高福宝在父母、兄弟姐妹的××区房屋一套,房屋购买初期,高福宝将房屋出租,未用于自己居住,大概2015年左右,高福宝与一名叫李艳(音)的女子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在高福宝与李艳同居生活期间。高福宝去世后,高某2没有继承高福宝的任何遗产,且高某2放弃继承高福宝的遗产。高福宝生前曾从高某2处借款总共5万元,另外高福宝生病期间高某2每月援助高福宝2000元至3000元不等。作为高福宝的法定继承人之一,高某2也已明确向高某1表明自己放弃继承,高福宝遗留的房屋、丧葬费均由高某1继承。综上,因高某2已放弃继承遗产,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某1、高某2均未提交证据。对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高某1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户籍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申请单、个人放款清单打印件、还款流水清单及逾期数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高某2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1系高福宝与王桂珍的婚生子,高福宝与王桂珍于2003年2月17日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高某2系高福宝之父。2021年1月28日,高福宝与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给予高福宝授信额度18万元,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85%,罚息年利率为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重大疾病等),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已经不再符合贷款人信用贷款条件且未追加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的,贷款人即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依约于2021年1月29日向高福宝发放贷款10万元。2021年3月20日,高福宝去世。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认为:高福宝死亡后,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还贷能力出现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偿债能力,而作为债务人继承人的高某1、高某2未能提供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认可的担保,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大武口区黄河西街千禧苑15-3-1号房屋系高福宝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高福宝生前与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依约向高福宝提供了借款10万元,高福宝则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高福宝不幸去世,至此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其本身已无法履行合同,此后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也未获得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担保,故虽然2021年5月29日以前涉案借款的利息已经偿还,但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不确定性并未消除,故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要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高福宝死亡时遗留有位于××区房屋一套,现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主张成立,即涉案借款已提前到期,高某1、高某2作为高福宝的法定继承人,且均为第一顺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高某1、高某2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高福宝依法应当向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偿还的债务。高某2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对被继承人高福宝的涉案债务不负清偿责任;高某1在法定继承开始后,并未明示放弃继承,故视为接受继承,从而高某1应以其继承的的位××区房屋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高福宝所欠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21年5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85%为标准计算)承担清偿责任。

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邮储银行大武口支行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高某1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与高福宝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某1以其继承的的位××区房屋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高福宝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21年5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85%为标准计算)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高某1负担。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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