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

负责人:梁华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吴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张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贷款本金182234.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8113.94元、(该罚息暂计至2020年9月2日),并自2020年9月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借记IC卡,办卡后被告通过原告的电子服务渠道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被告分别通过密码登录自助申请2笔提款,金额合计188000元,具体如下:1、2018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密码登陆自助申请提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66%,还款方式先息后本。被告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至2020年9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147259.2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6522.27元;2、2019年2月18日被告通过密码登录自助申请提款金额38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66%,还款方式先息后本。被告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至2020年9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34975.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591.67元。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中国银行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概况:2018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原告的电子服务渠道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以原告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贷款利率以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被告经由原告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形成的系统记录视为借款依据,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视为发放贷款的有效依据。还款方式以被告通过原告电子服务渠道申请贷款时点击确认的并经原告最终审批的还款方式为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三、《贷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9年2月18日自助提款150000元、38000元及选择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通过转账放款的形式向被告账号为72×××67的借记卡上分别于被告提款当日发放了贷款150000元、38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均为6.66%。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上述贷款已到期,截至2020年9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合计182234.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合计18113.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案涉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罚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9月3日起的罚息,应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2020年9月3日起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2234.4元及支付罚息(截至2020年9月2日拖欠本金的罚息18113.94元;2020年9月3日起的罚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9%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罚息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22元,减半收取1076.30元,由被告张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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