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洲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南山采石场,公民身份号码:441××××××××××××*。
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志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会长岭组,公民身份号码:441××××××××××××*。
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邓艳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黄洲君诉被告谭志锋第三人邓艳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洲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图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艳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洲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谭志锋向原告黄洲君返还不当得利款320000元及资金占用使用期间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谭志锋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原告黄洲君与被告谭志锋签订了《波罗镇乡道扩宽土石方清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作为中间人负责处理协调好山林地和树竹权属所有人的关系,让原告顺利开展施工,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协调费用300000元。随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用第三人邓艳男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以及被告声称所需的20000元青苗费。但经原告调查了解得知,上述款项为被告虚构。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至今仍未返还不当得利款,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恳请贵院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志锋答辩称,一、法院立案案由与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同,应该以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当得利纠纷;二、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当得利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获知被告与英德市波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于现场勘验后,要求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转让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原告办公室达成了口头和书面的协议,即本案的转让费300000元和青苗费20000元,另合同约定的每吨石1.5元的提成,按原告预测,涉案石材高达90吨,所以合同中预付15万转让费也叫协调费,属于双方自愿合意,因此本案中除了项目转让款300000元和20000元,之外双方另行签订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款费用,每吨石提成的费用,按照原告的预测可以高达90吨的石头,所以应付150000元的转让费,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体现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是依据双方口头合意所支付的款项,如果没有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合意,那么原告也不会支付涉案的300000元和20000元,被告也不会将涉案中的项目转让给原告经营,自负盈亏。对于以上事实,我方依合同取得的款项属于合法收益,有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作为项目合法的依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波罗镇乡道扩宽土石方清理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英德市××××××××××××××扩宽土石方清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清理,挖掘出的土石方作为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挖出石头按1.5元/吨计算协调费给被告,预付150000元协调费在工程完工时扣减。2020年7月10日被告与波罗镇人民政府签订《波罗镇乡道扩宽土石方清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乡道拓宽土石方清理工程。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以需要资源费300000元和青苗费20000元的名义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项320000元给付被告,之后,被告实际只支付了青苗费20000元用于赔偿施工占用村民青苗,另外的300000元占为已有。在庭审中,原告称青苗费20000元确实存在支出的事实,被告占有资源费300000元并未实际支出,被告称该资源费300000元即是双方约定的项目转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波罗镇乡道扩宽土石方清理工程合同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根据《波罗镇乡道扩宽土石方清理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负责道路土石方清理作业,按清理每吨石头1.5元向被告支付约定好的协调费。但被告收取的原告资源费300000元在合同中却没有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向波罗镇政府支付了该款项。因此,被告取得的该笔资源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权占有该资源费300000元,原告利益无故遭受损失,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资源费30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青苗费20000元,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确已将该款项用于赔偿因施工而占用村民青苗,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源费的占用利息,原告作为受损失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其中包括被告占用的资源费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答辩称,收取原告的300000元属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转让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转让款300000元。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对协调款有着明确的约定,对工程转让款300000元却不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此巨额的款项也只是口头约定,明显与正常经济活动不符。最后,原告在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0元时,已经明确将转账款项注明为资源费,但该笔费用实际由被告占为自有。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志锋向原告黄洲君返还资源费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0.00元,由原告黄洲君负担190.52元,被告谭志锋负担285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