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761U。 负责人:钟波,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湧,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绩,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欧思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欧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湧、陈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思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思亮偿付农行永川支行贷款本金238244.04元、截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3802.83元、罚息及复利(罚息以238244.0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3802.8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利息之日止);2.判令农行永川支行有权就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xx号房屋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农行永川支行与欧思亮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向欧思亮提供购房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欧思亮以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xx号房屋提供抵押。2016年8月2日,农行永川支行按照约定向欧思亮发放贷款270000元。之后,欧思亮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7月20日,欧思亮拖欠农行永川支行逾期贷款本金4124.51元及利息3802.83元,贷款本金总计尚欠238244.04元。欧思亮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永川支行有权向欧思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欧思亮偿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欧思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欧思亮为购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xx号房屋向农行永川支行申请购房贷款270000元。 2016年6月29日,农行永川支行依据欧思亮前述申请与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向欧思亮提供购房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8%后确定,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贷款发放日对应日;欧思亮授权农行永川支行将贷款划入重庆市东科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xx的账户;欧思亮以前述购买房屋提供抵押;如欧思亮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农行永川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对逾期贷款,农行永川支行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含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贷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自贷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2016年8月2日,农行永川支行按照约定向欧思亮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08%。 合同履行过程中,欧思亮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7月20日,欧思亮拖欠农行永川支行逾期贷款本金4124.51元及利息3802.83元,贷款本金总计尚欠238244.04元。之后欧思亮偿付了部分逾期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0月20日,欧思亮仍拖欠农行永川支行逾期贷款本金3174.68元及利息2809.06元,贷款本金总计尚欠234782.14元。 另外,前述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农行永川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后,农行永川支行与欧思亮未就贷款利率签订补充协议,贷款利率现仍执行年利率4.50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永川支行履行提供贷款义务后,欧思亮却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即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欧思亮支付相应利息。但欧思亮于2020年7月20日后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当予以抵扣。欧思亮为担保本案贷款本息的履行,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农行永川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永川支行取得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现欧思亮未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农行永川支行请求就案涉房屋优先受偿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欧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贷款本金234782.14元、利息2809.06元、罚息及复利(罚息以234782.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62%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2809.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62%计算至付清利息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有权就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欧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