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加文(绰号“建文”),男,****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5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靖检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加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戈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尹加文在靖州县××巷子里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重0.59克的海洛因小包给杨某(另案处理),杨某微信支付人民币600元给尹加文。
2021年5月9日11时许,靖州县XX局民警跟随人员杨某到靖州县汽车站附近,将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尹加文抓获,并当场的查获0.59克海洛因小包。到案后,被告人尹加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尹加文将毒资人民币600元交给民警。
2021年7月30日,被告人尹加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扣押的人民币600元应判决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加文贩卖一个中0.59克的海洛因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加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尹加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加文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尹加文具有贩卖重0.59克的海洛因一次、累犯、认罪认罚、坦白、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毒资人民币600元、查获的0.59克海洛因物证(照片);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XX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电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刘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加文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加文贩卖一个重0.59克的海洛因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加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加文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加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尹加文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人民币60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尹加文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加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