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隆,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董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部,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汤云峰与被告王兆军、董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隆、被告王兆军、董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兆军、董风丽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已偿还部分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数额不实,对实欠数额同意偿还。 其次,被告王兆军借款是用于和别人投资项目,既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不是夫妻共同经营所用,更不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此借款被告董风丽并不知晓,也未使用,更无收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董风丽对此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风丽的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兆军、董风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兆军系同学关系。被告王兆军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汤云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王兆军2019年5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妻李静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王兆军转款30万元(10万元、20万元),对此被告王兆军予以认可。双方认可被告王兆军于2019年8月30日偿还原告1.8万元,2019年11月30日偿还1.8万元,共计偿还了原告3.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兆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对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而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上也没有显示,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兆军已偿还的3.6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现被告王兆军尚欠原告本金26.4万元。双方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26.4万元为基数,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董风丽没有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对是否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王兆军负责偿还。原告对被告董风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兆军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兆军偿还借款26.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兆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云峰借款本金26.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云峰对被告董风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汤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汤云峰负担270元,被告王兆军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承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春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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