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刘昌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胡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涛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昌晓为与被告王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予以受理。后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昌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昌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按年利率15%从2021年3月1日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要求实际支付至结清之日);3、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月按1.5%的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就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年,2021年4月1日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到期时,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21年2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涛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昌晓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等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2页,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还款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4、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调整借款利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涛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昌晓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30日,被告王涛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昌晓出具借条一份,称被告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先后两次共借到2000000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30日,借款期为二年,月利率为2%。承诺于2021年4月1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未能如期归还,则视为违约,应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2021年5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称2020年9月1日起,原告主动提出将月利率下调为1.5%并免除被告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承诺自2021年7月起将按时支付原告利息,绝不再出现拖延现象,并于2021年7月1日起制定切实可靠的还款计划,如有违背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

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和承诺书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来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2021年3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均已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97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付的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悖,本院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身享有的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昌晓借款本金1970000元;

二、被告王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昌晓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21年3月计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昌晓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昌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11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0元,由原告刘昌晓负担379元,被告王涛涛负担16501元。

原告刘昌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