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进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告:沈连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屯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进发与被告沈连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连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进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连娣归还借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沈连娣向叶进发借了28000元用于交房租,双方约定2019年年底还清,后沈连娣请求暂缓,一直拖到现在未还。叶进发因资金周转困难,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沈连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连娣在屯溪经营理疗店和彩票店,2019年,叶进发因颈椎和腰椎疼痛在沈连娣店内做了一个多月的理疗而认识了沈连娣。2019年5月份,沈连娣向叶进发提出借款交房租,叶进发出于信任,便借款28000元现金给沈连娣。2019年6月5日,叶进发要求沈连娣出具借条,沈连娣便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叶进发。借条载明:“问叶进发借2万8千元整,贰万捌仟元整,年底还清,2019.6.5,借条人小沈,187××××××××,沈连娣”。2019年年底,沈连娣没有还款,经叶进发催讨,沈连娣至今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叶进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沈连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连娣向叶进发借款,有叶进发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可认定叶进发与沈连娣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叶进发要求沈连娣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2019年5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连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进发借款本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连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