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洪清,男,1948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
被告:杨昌银,男,1955年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郭秀丽(杨昌银之妻),女,1954年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银,男,1955年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洪清与被告杨昌银、郭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清、被告杨昌银、被告郭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000元,利息3175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787.5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23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分钱,至今被告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已经还清,利息同意按照约定支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3年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5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分,如年底还不了本金,先把利息还清。2006年1月11日还款20000元、2007年7月1日还款5000元、2008年1月27日还款5000元,2008年10月10日还款15000元,2012年1月2日付利息5000元,共计还款5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向原告还款50000元,欠款本金已付清,利息未付清,同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洪清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年利壹分,如年底还不了本金,先把利息还清,特此证明。2006年1月11日还款20000元、2007年7月1日还款5000元、2008年1月27日还款5000元,2008年10月10日还款15000元,2012年1月2日付利息5000元,共计还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认可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000元,欠款利息尚未结清。庭审中,经双方核算,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本金已付清没有异议,对欠款利息均认可尚有13849.8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5000元,尚欠利息13849.8元未支付。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3849.8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昌银、郭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洪清利息138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保全费787.5元,合计16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昌银、郭秀丽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