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凯,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佳和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赖真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越,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麟,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与被告四川佳和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省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凯、叶伟,被告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越、罗玉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省建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4,697,683.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用条款12.4.4条约定的年息12%为标准,自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为9,196,984.8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643,590.6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为标准,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为123,7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索赔费用1,953,492.00元、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2151341.00元、商业汇票贴现息880,000.00元;4、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佳和公司与原告省建三公司签订《资阳市雁江**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建三公司作为雁江**府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暂定价一亿五千万元。2015年12月18日雁江**府项目开工。2016年7月27日接佳和公司通知,因规划调整1-2#、1-3#、2#、3#、4#楼暂停施工,后分别于2016年9月5日接到1-2#、1-3#、2#、4#楼恢复施工指令,2016年10月12日接到3#楼恢复施工指令。2018年4月10日雁江**府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省建三公司向佳和公司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佳和公司拒不签收。2018年10月10日,省三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向佳和公司邮寄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159,771,188元。目前佳和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竣工结算,佳和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5,445,081元。佳和公司与省三公司签订的《资阳市雁江**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政府质监站验收),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的产值)至90%的工程款给承包方。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返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日内,发包人返还保修金总额的70%给承包人。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实际延迟支付时间,按该笔工程款年息12%支付违约金(含利息)给承包人。14.1条约定: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审结。根据上述约定和事实,佳和公司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向省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33,862,638.5元、2019年1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10,835,04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佳和公司应于2019年4月17日前(即工程竣工满一年7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250,513.46元、于2020年4月17日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393,077.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同时佳和公司还应向省建三公司支付因规划变更造成的停工索赔费用1,953,492元、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2,151,341元、商业汇票贴现息880,000元。另根据合同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省建三公司对承建的佳和公司“雁江**府”项目在佳和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述请求事项。被告辩称 佳和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1、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政府质监站验收),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的产值)至90%的工程款给承包方。通过双方确认的资阳雁江**府进度产值审核表得知,双方目前确认的工程产值为118,062,151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05,774,426,16元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项目送审金额不予认可,项目结算金额应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暂估),最终价格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的14.2条“竣工结算审核”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2018年10月10日,原告报送了竣工结算书,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中明确表示被答辩人所报的竣工结算数额与实不符,予以驳回,并提出驳回的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提供全套完整、真实的结算资料,另附有关于结算资料整理明细。协商未果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四川和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第三方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雁江**府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23,088,757元,按合同约定,最终价格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3、被告对竣工结算迟延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邮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中明确表示送审金额与实不符,予以驳回,随后在一年时间内,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但因原告报送资料不齐、未及时安排结算人员对接等问题,结算工作一直难以推进。二、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请不成立。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第12.4.1.2条的约定:“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应以工程结算造价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为前提,在未经最终有效的工程结算的前提下,原告诉请的退还质量保证金与资金利息的诉请不予成立。三、原告关于支付停工索赔费用、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商业汇票贴现息的诉请不成立。1、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索赔程序的,丧失相应的权利。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的19.1条“承包人要求索赔的,应履行索赔程序,其中:承包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时间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有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关于索赔的联系函后,已明确回函表示对于原告的索赔金额,需进行现场核实,索赔金额在结算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2、原告所提的第七个付款周期进度的进度产值,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里,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上述材料。另外,在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时,已将该部分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价款支付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结算方式之一,可以视为“金钱”清偿债务。根据我国财务会计准则和通常交易惯例,除非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由出票人承担,一般情况下贴现费用应由持票人承担。本案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禁止远期汇票的支付方式,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部分使用了承兑汇票,原告并未对此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作为商事主体,理应遵循相应的商业惯例,并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持票人承担票据贴现费用后,又向被告主张追偿的行为,与当初接受承兑汇票的意思表示相悖,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证 原告省建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省建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佳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资阳市雁江**府建设施工合同、省建三公司《工程联系函》(2018.4.16)、竣工验收报告(1-7号楼、地下室),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初验,2018年4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3、资阳市雁江**府建设施工合同、资阳雁江**府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书、雁江**府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省建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及快递单(2018.10.10)、省建三公司关于对《工程结算的告知函》的回函及快递单(2018.11.2),拟证明按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资阳市雁江**府建设施工合同、基础至主体封顶结构工程产值、砌体、二次结构工程完毕时现场完成产值、至2017年5月底现场完成产值、至2017年7月底现场完成产值、至2017年9月底现场完成产值、进度款申请表、2017年.10/11的月进度报审汇总表、2017年.10/11月工程形象进度文字描述报审表、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算书、工程造价汇总表、发文簿(2017.12.15)、省三公司《工程联系函》及快递单(2016.12.15)、省三公司《关于需贵公司协调解决问题的函》(2017.4.13)、佳和公司《关于需贵公司协调解决问题的函》的回复函(2017.4.17)、省三公司《工程联系函》(2017.6.23)及发文簿(2017.6.26),拟证明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5、资阳市雁江**府建设施工合同、佳和公司《工程联系函》(2016.6.27)、佳和公司《工程联系函》(2016.7.26)、佳和公司《工程联系函》(2016.7.30)、省三公司《关于雁江**府规划调整变更相关事宜的催告函》(016.8.17)及发文簿(016.8.18)、佳和公司《工程联系函》(2016.8.23)、佳和公司《工程联系函》(2016.8.25)、佳和公司《工程联系函》(2016.9.3)、省建三公司《关于因规划调整原因引起索赔的函》(2016.9.5)及索赔申请、费用清单、发文簿(2016.9.17)、省建三公司《关于因规划调整原因引起索赔的函》(2016.9.5)及费用索赔申请表、省建三公司《关于索赔、认质认价单的确认函》及发文簿(2016.9.21)、省建三公司《工程联系函》及快递单(2016.12.25)、省建三公司《关于需贵公司协调解决问题的函》(2017.4.13)、佳和公司《关于需贵公司协调解决问题的函》的回复函(2017.4.17)、省建三公司《关于催促施工图纸的函》(2017.6.5)及发文簿(2017.6.7)、省建三公司《工程联系函》(2017.6.23)及发文簿(2017.6.26),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被告应予支付;6、资阳市雁江**府建设施工合同、基础至主体封顶结构工程产值及温补、省建三公司《关于第二个计量周期工程款支付的函》(2016.12.6)及发文簿(2016.12.7)、佳和公司《工程联系函》(2016.12.14)、省建三公司《工程联系函》及快递单(2016.12.15)、进度款申请表(2017.3)、月工程形象进度文字描述报审表(2017.3)、月度报审汇总表、砌体、二次结构、工程完毕时现场完成产值、至2017年5月底现场完成产值、至2017年7月底现场完成产值、至2017年9月底现场完成产值、进度款申请表(2017.10/11)、月度形象进度文字描述报审表(2017.10/11)、月进度报审汇总表(2017.10/11)及发文簿(2017.12.25)、省建三公司《工程联系函》(2018.4.16)、竣工验收报告(1-7号楼、地下室)、省建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及快递单(2018.10.10)、收款回单、工程款违约金计算表、《收据》(2017.1.13)、《收据》(2017.5.16)、《收据》(2017.7.19)、《收据》(2018.2.9),拟证明截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10,429,403.47元,因被告适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880,000元贴现息;7、资阳市雁江**府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1-7号楼、地下室)、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截至****年**月**日出生资金利息123,710.98元。8、资阳市雁江**府建设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省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及快递单(2018.10.10),拟证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补充证据:1、建设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塔吊4台,现场照片。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劳务分包过程中间计量表、四川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四川省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3、钢材采购合同、工程材料月报表及分类汇总报表。4、雁江**府水电费分摊明细表。5、木模板采购合同、施工图和平面布置图。6、四川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安装分公司项目职工绩效工资分配表。7、钢材结算书。拟证明索赔的项目及金额。

被告佳和公司质证称:1、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第一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都为原告单方面制作,第二项和第三项签名的孙科不是发包方的指定签收人员,也不是发包方的代表,因此其签字不能视为被告方的意思表示;第五项的快递单只能证明原告发出了结算告知函,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3、对证据四的第二项至第六项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一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七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单独的监理人员签名不能代表监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方并未收到相应的申请表,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不能证明被告知悉并受到上述材料,对十三、十四、十六项的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只能证明发送了相应的函件,对第十五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4、对证据五第一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项至第四项的三性予以认可,第五项是单方面制作,三性不予认可,第六项至第八项三性均认可,第九、十项三性不认可,第十一项三性不认可,被告未对相应金额进行认可,第十二、十三项三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催告,不能对索赔金额事实进行确认,第十四项三性认可,第十五、十六项三性不认可。5、对证据六第一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第二、三、四三性予以认可,第五项三性不予认可,第六至至第九项三性予以认可,第十项至十三项不认可,十四项予以认可,十五至十九项不予认可。6、对证据七第一、二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四项三性不予认可。7、对证据八一、二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三项三性均不认可。补充证据1至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停工费用。

佳和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佳和公司营业执照、赖真国身份证复印件、省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资阳市雁江**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阳雁江**府进度产值审核表、佳和公司对省三公司的付款明细表、银行付款凭证、回执、《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2018.10.23)、四川和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编制的《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已到合同约定比例;3、关于省三公司竣工资料及工程质保相关问题沟通的会议备忘录(2019.1.22)、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及邮寄单(2019.4.8)、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及邮寄单(2019.6.6)、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及邮寄单(2019.9.10)、省三公司关于对项目结算的告知函的回复(2019.10.8),拟证明工程结算未及时完成的原因在原告方,结算延迟的过错不在被告方;4、《资阳市雁江**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质保金的金额应以工程结算造价的金额为准,未结算的前提下,原告诉请退还质保金及资金利息不成立;5、《资阳市雁江**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第一计量周期工程款确认的函》、《关于索赔、认质认价单的确认函》的回复(2016.9.29)、《关于加梁加板规划改造确认的函》、《关于索赔、认质认价单的确认函》的回复函(2016.11.24)、《关于需贵公司协调解决问题的函》的回复函(2017.4.17)、《工程联系函回复函》(2017.6.27)、佳和公司雁江**府项目《文件发送登记簿》,拟证明原告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索赔程序,已丧失相应的权利,被告方对原告方的索赔金额未予以认可,原告方诉请的停工索赔费用不予成立。被告方补充证据:1、发文簿,与第5组其他证据相对应,拟证明原告省建三公司签收了相应回复;2、四川和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编制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应以第三方审定的金额进行结算。

原告省建三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无异议。2、证据二中付款明细、银行凭证、回执、《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2018.1.23)、审核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证据三第一至四项均有异议,备忘录不是双方共同达成的,原告方没有签收,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和邮寄单(2019.4.8)是被告单方制作,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2019.6.6、2019.9.10)真实性无异议,能反映对方不积极办理结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证据四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专用条款12.4.1.1对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有明确约定。5、证据五第一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三项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函,第六项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证据表明省建三公司未签收《关于第一计量周期工程款确认的函》和《关于索赔、认质认价单的回复》;《关于加梁加板确认函》《索赔认价函》(2016.11.24)的回函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8天的审核期;《工程联系函回复函》(2017.6.27)的回函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8天的审核期;《关于需贵公司协调解决问题的函》(2017.4.17)三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省建三公司《工程联系函》(2018.4.16)、各阶段现场产值、佳和公司《工程联系函》(2016.6.27、2.2016.7.26、2016.7.30、2016.8.23、2016.9.3、2016.12.14)、佳和公司《关于需贵公司协调解决问题的函》的回复函(2017.4.17)、收款回单、收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省建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联系函》(2017.6.23)、《关于雁江**府规划调整变更相关事宜的催告函》、《关于因规划调整原因引起索赔的函》(2016.9.5)及费用索赔申请表、《关于索赔、认质认价单的确认函》、《关于催促施工图纸的函》、《工程联系函》(2016.6.23)、《工程联系函》(2016.12.15)《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关于对《工程结算的告知函》的回函、进度款申请表、月进度报审汇总表等有孙科签收或邮政快递单予以证明佳和公司已收到,佳和公司案涉项目的文件均由孙科签收,故佳和公司辩称孙科签收不代表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该部分证据应予采信。省建三公司《关于需贵公司协商解决问题的函》与佳和公司《关于需贵公司协调解决问题的函》的回复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资金占用利息表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索赔费用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相关证据均未明确指向系暂停施工的项目,不能证明系暂停施工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产值审核表、付款凭证双方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应由原告负担的水电费中有原告方签字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2016年11月之前的水电费原告未认可,且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2016年11月17日又调减了1-10月的水电费,2016年1至10月的水电费既无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又自行调减,故该部分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水电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9月17日购井圈井盖的费用20,000元,在之后的工程联系函中已包括该费用,故不应重复计算。证据三中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2019.9.10)和《省建三公司关于对项目结算的告知函的回复》(2019.1.08)、证据五中的《关于加梁加板规划改造确认的函》、《关于索赔、认质认价单的确认函》的回复函(2016.11.24)、《关于需贵公司协调解决问题的函》的回复函(2017.4.17)、《工程联系函》(2017.6.27)、发文簿、银行付款凭证、回执等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2019.4.8和2019.6.6的告知函有邮政快递单予以佐证,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省建三公司未认可,亦无证据省建三公司已收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合同情况

2015年11月10日,省建三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资阳市雁江**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和公司将“雁江**府”工程发包给省建三公司。合同暂定计划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合同第五项约定:“签订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亿伍仟万元(暂估)150,000,000.00元;最终价格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7.8暂停施工7.8.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6.1.2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9索赔19.1承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19.2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1)监理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索赔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12.4.1.1所有房屋(1#楼——7#楼共七栋)主体框架结构及全部地下室完成时,发包人30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的产值)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方。12.4.1.2所有房屋(1#楼——7#楼共七栋)砌体工程(含二次结构)施工完成后,发包人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已完成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的产值)至75%的工程款给承包方;砌体工程(含二次结构)完工以后按每两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发包人30个工作日内按当期已完成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的产值)的75%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全部房屋工程施工达到初验(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的产值)至85%的工程款给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政府质监站验收),发包人在30个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造价(双方确认的产值)至90%的工程款给承包方。工程结算方确认后30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日内,发包人返还保修金总额的70%给承包人;(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7日内,发包人扣除防水工程结算总额的6%的保修金后支付给承包人.……甲方此次借款及以后于付款节点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则乙方均须按年利率12%计息支付甲方(计息周期计算方式:支付借款当日起到工程进度达到付款节点当日止)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发包人审核确认后15日内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实际延迟支付时间,按该笔工程款年息12%支付违约金(含利息)给承包人。第一次付款节点时,承包人承诺发包人逾期支付该节点款在60个工作日内不计违约金。”、“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审核本工程竣工验收后45日历天内承包人送交全套完整的工程结算书,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审结。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非因承包人原因造价咨询机构应在3个月内审结。逾期未审结,按通用条款约定执行。”……“16违约16.1发包人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非承包人原因(不可抗力因素外)导致暂停施工或局部停工的,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实补偿承包人实际损失。”

二、工程验收及结算情况

2018年4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省建三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书共两册,其中土建送审结算书上载明工程造价148,315,080元,包括地下室28,345,551元、+0.00以上89,154,781元、+0.00以下13,070,739元、加梁加板5,981,663元、总平4,149,148元、签证1,544,940元、总包配合费994,750元、停工索赔费用1,953,492元、空气检测费48,705元、岩基载荷试验费40,000元、延期支付利息2,151,941元、商业汇票贴现息880,000元,安装工程结算总价11,456,108元,共计159,771,188元。

2018年4月16日,省建三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1月31日五方责任主体验收通过,4月10日竣工验收,要求佳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

2018年10月10日,省建三公司向佳和公司发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载明已于2018年10月10日寄与佳和公司的竣工结算书,根据送审结算金额16,127.17万元,佳和公司已付10,043万元,尚欠6,084.17万元,同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23日,佳和公司向省建三公司发出《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载明收到省建三公司的《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函告省建三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

2018年11月2日,省建三公司出具川三建函【2018】23号《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对的回函》,表明收到佳和公司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省建三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当面送达结算资料,佳和公司未签收。2018年10月10日用特快专递方式提交工程结算书,送审金额为16,127.17万元。归档资料中包含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备案后,档案馆才接收工程验收资料。由于佳和阳光不启动结算审核工作,不能完成竣工结算,导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无法归档并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佳和公司提出要求提供相关部门确认的凭证资料的要求不符合政府规定,省建三公司无法满足。

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字认可的《雁江**府总承包结算资料情况》载明:结算资料包括:一、经济资料,其中《安全文明费率测定表》未提供;二、技术资料,三、其他竣工资料(相关建设管理部门资料递交和归档完成的证明文件),其他竣工资料载明未提供。……本次资料梳理不能作为施工单位完全递交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

2019年4月8日和6月6日,佳和公司两次发出《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4月8日的告知函要求三建公司及时补充会议备忘录上所述结算资料,同时告知已按现有资料进行了相应工程结算审核,双方差距较大;6月6日的告知函要求省建三公司安排人员核对结算。

2019年9月10日,佳和公司发出《关于工程结算的告知函》,告知省建三公司双方结算人员至今未完成核对工作,请省建三公司安排人员在2019年9月20日前完成结算核对。

2019年10月8日,省建三公司出具《关于对雁江**府项目工程结算的告知函的复函》,上明确双方结算人员于2019年5月21日开始核对。土建工程量已核对完成且对无争议部分达成统一意见,安装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核对。结算速度取决于双方配合的程度,请佳和公司尽快对争议部分进行商议并同时开展结算工作。

2020年5月20日四川和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送审金额130,329,941元,审定金额123,088,757元。

三、双方沟通衔接情况

川佳函【2016】019号、027号、029号、031号、032号034号《工程联系函》表明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图进行了变更,工程暂时停工,工程量结算以变更及封板图结算。

2016年8月17日,省建三公司发出《关于雁江**府规划调整变更相关事宜的催告函》,载明因项目规划调整造成部分楼栋暂停施工,停工期间产生损失,请佳和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及能提供省建三公司调整图纸的时间。

2016年9月5日,省建三公司发出二份《关于因规划调整原因引起索赔的函》,其中一份要求佳和公司对建设工程机构费用、人员工资、财务费用、水电费等1,953,492元索赔费用予以核实确认,另一份佳和公司对建设工程机构费用、人员工资、财务费用、水电费等308,980元索赔费用予以核实确认。相对应亦有两份不同金额的001号《费用索赔申请表》,索赔费用分别为1,953,492元和308,980元。002号《费用索赔申请表上》索赔费用为76,684.8元,具体损失为二次转运费及增补模板材料费。

2016年9月21日,省建三公司发出《关于索赔、认质认价单的确认函》,要求佳和公司对索赔予以核实确认。

2016年12月6日,省建三公司发出《关于第二个计量周期工程款支付的函》。

2016年12月15日,省建三公司再次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佳和公司认质认价、停工索赔、加梁加板进行审定。

2016年11月15日,《案涉项目产值进度产值审核表——基础至主体封顶结构工程产值》表上载明审核金额69,250,327元。《资阳雁江**府进度产值审核表——基础至主体封顶结构工程产值》上载明的审核金额同上表,按合同应支付金额450,127,13元。

2017年5月22日,《案涉项目产值进度产值审核表——砌体、二次结构工程完毕时现场完成产值》表上载明审核金额31,190,704元。同日,《资阳雁江**府进度产值审核表——砌体、二次结构工程完毕时现场产值》上载明的审核金额同上表,按合同应支付金额30,318,060元。

2017年7月27日,《案涉项目产值进度产值审核表——至2017年5月底现场完成产值》表上载明审核金额9,592,899元。同日,《资阳雁江**府进度产值审核表——至2017年5月底现场完成产值》审核金额同上表,按合同应支付金额7,194,674元。

2017年10月10日,《案涉项目产值进度产值审核表——至2017年7月底现场完成产值》表上载明审核5,006,618元。同日,《资阳雁江**府进度产值审核表——至2017年7月底现场完成产值》上载明的审核金额同上表,按合同应支付金额3,754,963元。

2017年12月18日,《案涉项目产值进度产值审核表——至2017年9月底现场完成产值》表上载明审核金额3,021,603元。同日,《资阳雁江**府进度产值审核表——至2017年9月底现场完成产值》上载明的审核金额同上表,按合同应支付金额2,266,202元。

2017年11月30日,省建三公司向佳和公司发出《进度款申请表》和《(2017.10/11)月进度报审汇总表》,申请佳和公司拨付进度款13,167,645.62元。

2016年11月24日,佳和公司关于《关于加梁加板规划改造确认的函》、《关于索赔、认质认价单的确认函》的回复函上载明,规划调整引起的索赔需核实和协商,认质认价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加梁加板费用不予认可,先收方确认,再进行计价审核。

2016年12月15日,省建三公司向佳和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虽对佳和公司的审定金额不认可,但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可暂按审定金额作为计量周期完成造价及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要求佳和公司即时支付应付工程款。另,在该函中要求佳和公司对省建三公司之前报送的认质认价、停工索赔、加梁加板改造清单报价按合同约定审核并确认。

2017年4月13日,省建三公司向佳和公司发出《关于需贵公司协商解决问题的函》,该函中载明因外墙内保温问题,省建三公司多次向佳和公司提出没有施工图无法施工会期延长、费用增加等问题,请佳和公司尽快提供施工图。称加梁加板施工费用5,333,360元佳和公司一直未予确认、停工损失2,030,176元请佳和公司予以确认。另,催促佳和公司支付进度款。

2017年4月17日,佳和公司向省建三公司发出《关于的回复函》,载明外墙内保温请按设计说明及相关图集、规范施工。因方案调整引起的问题,请省建三公司与工程部、监理协商解决问题。因规划方案调整的加梁加板工程的施工事实予以肯定,但费用将按合同计费,在结算时予以确定。因规划调整部分省建三公司提出的索赔,佳和公司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在结算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进度,将根据情况陆续支付。

2017年6月5日,省建三公司向佳和公司发出《关于催促施工图纸的函》。

2017年6月23日,省建三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告知佳和公司加梁加板费用5,333,360元已于2016年10月27日报送佳和公司,请佳和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2,030,176元,已于2016年9月5日报送佳和公司,请佳和公司对停工损失尽快确认。进度款还有2,948.33元未支付,请足额支付。

四、工程款支付情况

佳和阳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82,037,081.13元,并给付票面金额19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汇款明细如下:2016年2月2日1,000,000元、2016年7月29日5,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1,0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1,942,260.27元、2016年11月17日953,386.86元、2016年12月26日1,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2,000,000元、2017年1月20日2,760,000元、2017年1月23日4,240,000元、2017年1月25日10,000,000元、2017年2月23日2,000,000元、2017年4月27日4,000,000元、2017年4月28日2,000,000元、2017年5月27日4,000,000元、2017年5月31日2,000,000元、2017年6月29日5,000,000元、2017年7月18日2,000,000元、2017年7月21日3,000,000元、2017年8月24日5,000,000元、2017年9月29日2,0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2,0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3,828,453元、2017年12月14日1,244,057元、2018年1月10日828,453元、2018年1月22日1,500,000元、2018年2月7日400,000元、2018年2月9日5,667,156元、2018年2月9日2,427,090元、2018年2月14日200,000元、2018年7月19日993,600元、2018年7月27日702,400元、2018年8月15日400,000元、2018年9月10日350,225元、2019年3月13日6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明细如下:2017年1月13日付到期日为2017年7月12日的6,000,000元、2017年5月16日付到期日为2017年9月15日的4,000,000元、2017年7月19日付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8日的6,00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的3,000,000元。针对商业承兑汇票,省建三建司均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了票面金额及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票面金额减去贴现息后的实收金额。其中2017年7月19日的收据上方有“贴现费用待商定”字样。另,2018年9月28日,省建三公司委托佳和公司给付劳务费合计4,108,000元,但双方提交的清单中均认可佳和公司代付劳务费及民工工资4,408,000元,故应认定佳和公司代付劳务费及民工工资4,408,000元。以上共计105,445,081.13元。

2016年11月,雁江**府水电费用分摊明细表上载明省建三公司承担36,485元,李华明签字确认。

2017年2月,雁江**府水电费用分摊明细表上载明省建三公司承担1,086元,李华明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1日,佳和阳光向资阳资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雁江分公司汇款120,000元。资阳资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雁江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省建三公司。

2018年2月8日,雁江**府机械施工费用单上载明建渣清运、道路破碎、砼道路破碎砼外运等合计费用17,600元,省建三公司项目经理李华明在上注明:同意从我公司工程款扣除,该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2018年3-4月3#电梯维修费用分摊表上载明省建三公司分摊费用5,300元。

2018年4月建渣外运费用表上载明省建三公司应负担费用6,435元,李华明签字确认在公司工程款中扣除6,435元。

地下室打扫费用表上载明由省建三公司分摊3,655元。

2018年8月27日,佳和公司川佳函【2018】016号《工程联系函》上载明,经双方沟通,对不符合要求的井盖等省建三公司未回复,佳和公司安排人员更换井盖计维修费用共计22,933.8元;顶层排水问题双方同意由佳和公司处理,费用由省建三公司承担,费用计4,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6,933.8元,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如果已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多少?已支付了多少?被告是否应支付未付工程款违约金?二、票据贴现利息应由谁承担?三、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延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停工损失?五、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被告退还?金额为多少?六、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双方是否结算、工程总价款、已支付金额

(一)关于双方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

2018年4月10日案涉工程即已竣工验收。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4.1条约定: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审结,逾期未审结的,按通用条款约定执行。根据该条约定,施工方应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虽然在省建三公司提交的资料中载明部分资料未提交,但从该文字表述上可看出该部分资料系向相关建设管理部门资料递交和归档完成的证明文件,并不影响结算。且佳和公司在省建三公司未提交剩余资料的情况下委托四川和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由此可知这部分资料是否提交并不影响结算审核。省建三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即已提交结算资料,佳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审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1月10日佳和公司即应给付省建三公司工程款。

双方在专用条款中提交结算资料后佳和公司未及时答复按通用条款约定执行进行了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结算文件上的价款进行计价。

佳和公司若对结算文件有异议,可按合同约定自行或委托造价机构在三个月内审结,而佳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对结算完成审核,且之后佳和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的情况表明,根据省建三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资料是可以进行结算审核的,故应按结算文件上的价款进行计价。虽然双方在之后一段时间内对工程决算资料等进行了沟通,但省建三公司在佳和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约的情况下同佳和公司协商等事宜系无奈之举,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综上,佳和公司提交的其委托四川和悦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依据。

(二)案涉工程总价款

如上所述,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资料,省建三公司已提交给佳和公司。在结算资料中未注明有索赔资料。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未有关于索赔费用部分佳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如何处理的约定。省建三公司关于合同通用条款中双方约定了其递交了索赔资料后佳和阳光未在28天内予以答复则视为认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延期支付利息、票据贴息费用由谁承担双方均有争议,故不适用28天内未回复则视为认同的通用条款。

工程总价款应为土建部分结算总价(148,315,080元-停工索赔费用1,953,492元-延期支付利息2,151,341元-商业汇票贴现息880,000元)143,330,247元+安装部分结算总价11,456,108元,共计154,786,355元。

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结算30日内,佳和公司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即佳和公司应在2019年2月10日,支付154,786,355元x97%=150,142,764元。

(三)已支付价款

佳和公司已通过银行汇款、代付劳务费及农民工工资、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等形式给付105,445,081.13元。

资源电力公司的发票明确了购买方为省建三公司,该款120,000元抵扣工程款。2016年11月水电分摊表、2017年2月水电费分摊表、2018年2月8日机械施工费用单、建渣外运费用表上李华明签字确认由省建三公司负担36,485++1086+17,600+6,435=61,606元,该款应由省建三公司负担。电梯维修、顶层排水费用虽然省建三公司未确认,但其金额不大,且均系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亦应由省建三公司负担,计35888.8元。以上应抵扣的费用共计217,494.8元。佳和公司主张的其余应抵扣费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截止2019年3月13日,佳和公司共给付工程价款为105,445,081.13元+217,494.8元=105,662,576元,欠付工程款为150,142,764元-105,662,576=44,480,188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佳和公司应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省建三公司关于佳和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票据贴现利息应由谁承担

首先,是能否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的问题。合同中并未明确禁止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且在佳和公司向省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时,省建三公司并未拒绝也未提出异议,其默认可以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

其次,票据贴现利息应由谁承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票据贴现息由谁承担,且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对由谁承担贴现息存在争议。票据贴现是将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要求变成现款,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付给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省建三公司虽在收据中注明贴息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贴息费用,故不能证明省建三公司在收到商业汇票时就付息贴现,故省建三公司要求佳和公司承担贴现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佳和公司给付省建三公司的商业汇票有到期日,省建三公司收到汇票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故应以票据上注明的贴现日期为给付工程款日期。

三、被告佳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是否应当赔偿延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

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均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专用条款系双方特别约定,应优先于通用条款,故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以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为准。根据双方约定,佳和公司欠付工程款或多付工程款均应以12%年息给付或收取违约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11月15日,双方确认主体封顶结构产值为69,250,327元,按合同应支付65%的工程款即45,012,713元。依照双方约定,佳和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给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11月15日后经过30个工作日为2016年12月27日。即2016年12月28日之前佳和公司应给付45,012,713元。2016年12月28日之前,佳和公司实际付款10,895,647元,欠付工程款45,012,713元-10,895,647元=34,117,066元。

2017年5月22日,双方确认现场产值,按合同应支付75%的工程款即30,318,060元。2017年5月22日后经过30个工作日为2017年7月4日。即2017年7月5日之前,佳和公司应给付45,012,713元+30,318,060元=75,330,773元。2017年7月5日之前,佳和公司实际付款48,895,647元,欠付工程款75,330,773元-48,895,647=26,435,126元。

2017年7月27日,双方确认现场产值,按合同应支付75%的工程款即7,194,674元。2017年7月27日后经过30个工作日为2017年9月7日。即2017年9月8日之前,佳和公司应给付45,012,713元+30,318,060元+7,194,674元=82,525,447元。2017年9月8日之前,佳和公司实际付款64,895,647元,欠付工程款17,629,800元。

2017年10月10日,双方确认现场完成产值,按合同应支付75%的工程款即3,754,963元。2017年10月10日经过30个工作日为11月21日。即2017年11月22日之前,佳和公司应给付45,012,713元+30,318,060元+7,194,674元+3,754,963元=86,280,410元。2017年11月22日之前,佳和公司实际付款78,895,647元,欠付工程款7,384,763元。

2017年12月18日,双方确认现场完成产值,按合同应支付75%的工程款即2,266,202元。2017年12月18日经过30个工作日为2018年1月30日,即2018年1月31日前,佳和公司应给付45,012,713元+30,318,060元+7,194,674元+3,754,963元+2,266,202=88,546,612元。2018年1月31日之前,佳和公司实际付款86,296,610元,欠付工程款2,250,002元。

2018年1月31日五方责任主体验收通过,但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至工程初验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该部分诉讼请求省建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后,因佳和公司未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双方也未确认产值,该时段亦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已完工程造价85%至90%的工程款。故省建三公司认为佳和公司该时段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佳和公司应在2019年2月10日,支付154,786,355元x97%=150,142,764元。余4,643,591元为质保金。

截止2019年3月31日之前,佳和公司已支付105,662,576元,欠付工程款44,480,188元。

根据双方约定,因2016年11月15日已到第二次付款节点,故佳和公司应按实际延迟支付时间按年息12%支付违约金1,537,685元。(违约金的计算附表)

四、佳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省建三公司停工损失?

虽然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给予合理的利润,但同时又约定双方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方式和计算方法。根据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的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暂停施工,发包人按实补偿承包人实际损失。从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互函件来看,工程暂停施工的原因在佳和公司,佳和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照双方合同由佳和公司按实补偿省建三公司。省建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省建三建司要求佳和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被告退还?金额为多少?

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的7日内,佳和公司应返还保修金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的7日内,发包人扣除防水工程结算总额的5%的保修金后返还。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4,786,355元,质量保证金为3%即4,643,59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即在2019年4月18日前,佳和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的70%给省建三公司,即应退还4,643,591x70%=3,250,514元。因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防水工程结算总额,故工程竣工合格满二年的7日内应返还的金额无法确定,省建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双方对未退还质量保修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省建三公司请求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佳和公司应退还质量保修金3,250,514元,并应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六、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省建三公司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本案中,省建三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即向佳和公司发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故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省建三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款(包括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省建三公司对佳和公司在47,730,702元(44,480,188元+3,250,5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省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四川佳和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4,480,1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480,188元为基数,以12%年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佳和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违约金1,537,685元;

三、被告四川佳和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3,250,514元及利息(以3,250,514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47,730,702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034元,由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34元,四川佳和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詹 治

审 判 员 王 力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祖亮

书 记 员 孙毓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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