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1,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某2,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4093.15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1日间的利息1075.89元以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约定按月7厘(年利率8.4%)计算利息。200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息80000元,之后不再还款,2016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再偿还原告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被告因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后,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偿付800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冯某150000元,3年内分期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35%,之后变更为年利率8.4%,被告偿付80000元时未明确款项中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属实,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被告偿还原告的80000元为借款本金,出具的借据中的50000元为借款利息,同意偿还该款项,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借款发生时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偿还的80000元的性质及具体还款的时间,根据债务人除主债权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的法律规定,该款项中应含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50000元,应含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自愿同意偿还原告该款项,且根据从借款发生至被告出具借据时长16年的事实以及双方陈述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保护的利率标准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本息50000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付该款项,形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1借款本息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65元,被告冯某2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晓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索国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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