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国,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捕前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文英,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国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国来到霞山区,见到张某在一家手抓饼档旁,于是趁被害人不备,从对方的衣兜内扒窃了一部手机。陈某国作案得手后,随即被巡逻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扒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29元,案发后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国为谋取不法利益,在公共场所趁被害人不备,扒窃对方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国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国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国女儿年幼需人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陈某国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陈某国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国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国有两次盗窃前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亦是盗窃惯犯,其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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