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现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被告:绽某1,女,现住青海省尖扎县。
被告:绽某2,男,现住青海省尖扎县。
被告:绽某3,男,现住青海省尖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绽某1、绽某2、绽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绽某1、绽某2、绽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万元及金戒指一对、金手镯一个;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绽某1于2019年7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家人按照被告绽某1家人的要求支付了彩礼160000元及金戒指一对(4.35克、5.42克)、金手镯一个(40.30克),合计50.07克,价值17274元。原告与被告绽某1于2019年8月依照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20年7月25日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打算与被告绽某1解除同居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60000元彩礼及金戒指、金手镯。
被告辩称
被告绽某1、绽某2、绽某3共同辩称,原告对被告绽某1无故实施暴力殴打和宣告“退婚”之事避而不谈。答辩人的共同意见为:1.原告依民族习俗宣告“退婚”,女方唯有顺从,同意解除婚约同居关系;2.原告对被告绽某1连续两次实施暴力殴打是女方回娘家的原因,原告阻止报案,导致伤害方面的证据缺失;3.拒绝返还彩礼及金首饰。彩礼、首饰是赠送物,也属婚前个人财物。原告与被告绽某1同居已两年;原告第一次送的10000元订婚礼、第二次送的30000元“占茶钱”不包括在彩礼内。原告一次性送彩礼的数额为120000元,当日为其返还5000元,实际数额为115000元。之前所发生的占茶30000元及首饰均属赠品,不构成返还彩礼的条件。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同意返还彩礼和首饰。另,女方的陪嫁物品有大衣柜、沙发、茶几、洗衣机、梳妆台各一个,价值20000元。
被告绽某3补充答辩称,原告分别在2020年8月20日、同年8月28日因家庭琐事对被告进行两次殴打,原告要彩礼没有依据,不予返还。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出庭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商议、送彩礼的过程。
被告质证
三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证人作为媒人不可能不知道当场返还的金额。事实情况是,婚礼当日收到120000元彩礼时即向原告方返还5000元,又给了原告购买衣服的现金3000元,总共返还了8000元。
第二组证据:照片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对给付的彩礼现金、金戒指、金手镯及发票的拍摄情况,证明向被告方交付彩礼现金及金戒指、金手镯的事实。
三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彩礼120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二枚,具体克数不清楚。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被告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照片复印件一张。对原告方出庭作证的陈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证明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绽某1于2019年7月2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9年8月17日依照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有殴打被告绽某1的情况发生。原告与被告绽某1于2020年8月28日分居至今。原告家人在举办婚礼前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方给付“订金礼”10000元、“占茶钱”30000元,婚礼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方交付彩礼120000元、价值17274元的金戒指二枚,金手镯一个。被告向原告当场返还“回礼”5000元,返还购买衣服款3000元。
另查明,价值17274元的金戒指二枚,金手镯一个由被告绽某1使用和持有。被告绽某1的陪嫁物为:衣柜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彩礼而产生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彩礼的问题;彩礼的数额问题;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被告应否返还彩礼的问题。
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确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绽某1未依法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财物。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则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财物返还给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马某与被告绽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彩礼的数额问题
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婚礼当日由男方支付的1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是彩礼。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支付的“订婚礼”10000元、“占茶款”30000元不是彩礼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目前由被告绽某1使用的价值17274元的金戒指二枚,金手镯一个,亦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男方向女方的支付行为,故应当将“订婚礼”10000元、“占茶款”30000元、价值17274元的金戒指二枚,金手镯一个均纳入彩礼的范围。被告当庭表示可以向原告返还金戒指二枚,金手镯一个。
三、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抗辩向原告返还“回礼”5000元,男方购买衣服款3000元,原告自认有返还事实,但述称未收到款项,具体金额也不清楚。结合当地习俗,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数额为8000元。对被告绽某1陪嫁物品的价值,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以原告自认的5000元确定,现被告绽某1的陪嫁物品均在原告马某处,故不再向被告返还,应当从彩礼中予以扣除。对于双方互赠的物品,均系依习俗的礼节性馈赠,依法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马某与被告绽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有无生育子女、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绽某1、绽某2、绽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返还彩礼73000元。
二、被告绽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返还价值17274元的金戒指二枚,金手镯一个。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937元,被告绽某1、绽某2、绽某3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