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伟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陆衍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英与被告陆衍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伟英、被告陆衍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2020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22000元,共计1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从小玩到大。2019年6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自借到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分期清偿,即从2019年7月起每月于14日前清偿本息,直至借款15万元(含利息)全部清除完毕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于2019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72000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追讨还款。于是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据,期间被告收回原告此前持有的借据原件。本次借据明确约定,被告尚欠本金78000元、利息22000元,合共100000元,被告计划于2020年11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据,证明被告在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取15万元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22000元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衍党辩称,1.答辩人对借款本金78000元不予认可,该借款是原告投资到平台的钱,在2019年6月13日,原告转账15万元给答辩人,答辩人收到该款,当天就转账给案外人陈尚源,再通过案外人陈尚源将该款转账到投资平台,投资平台在收取投资款后,该平台以每日的千分之七的利率返利,但返利一个星期后,该投资平台就崩盘了。2.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2020年6月9日的借据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威逼答辩人签订的。
被告质证
被告陆衍党提供如下证据:
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还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方约定到期偿还本息合共225000元,属于高利贷,而且被告方收到原告转账15万元的借款之后,被告当天即刻转账给案外人陈尚源,由案外人陈尚源将该笔款项转账到投资平台上投资,以便收取高额返利,被告已经将投资回报所得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每收到一笔钱都会有签名,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下午支付原告最后的一笔500元,原告没有签名。
本院查明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在2019年6月13日借到原告150000元,在2019年10月14日前已还本金72000元(具体见还款及签名表),现欠本金78000元和利息22000元,两项合计100000元,计划于2020年11月底前还清等内容。
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20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22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14日分九次,每次还款8000元给原告,即合共还款72000元。被告又于2020年11月27日还款500元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2020年6月9日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在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证实其交付了150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出具借据确认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与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中的还款时间及数额相对应,对于被告提出其签订该份借据受到逼迫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借款150000元用于向投资平台投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其在收取原告转账150000元当天,又即刻将该款转账给案外人陈尚源的银行记录,但被告并未证实案外人陈尚源与原告的关系,也没有证实被告陈述的投资与原告的关系,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且能够根据本案证据核实出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
对于利息部分,虽然被告提供了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据,但该份借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对该份借据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借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9日借据约定的内容可知,双方有约定利息,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被告上述偿还原告的款项属于偿还本金,本院按照法定最高限额的利率推算,原告主张的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2000元,并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衍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英偿还借款本金77500元及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衍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