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该行职工。 被告:王国亮,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王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77.67元及贷款到期后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2538.69元,合计金额102516.36元(利息算至2021年6月18日,实际数额以违约日计算至系统结清日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国亮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进建材,合同编号为41018409220031866851。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62×××78账户发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35%,逾期利率为9.55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2021年5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目前尚有本金总额99999.56元及其贷款到期后截止****年**月**日出生的利息和违约金2538.69元,合计金额102516.3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亮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支用申请单、借据、放款单各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良资产管理系统截屏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以及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

原告举证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国亮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联系密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3日,被告王国亮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20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国亮(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8409220031866851,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以下简称额度),系指甲方根据乙方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乙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乙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使用期内,只要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乙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告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日可为贷款到期日或实际放款日以后按期的日期。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1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前一个月为额度使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王国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年利率为7.35%,借款用途为进建材,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向被告62×××78的账户发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22.33元,下欠本金99977.67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目前尚有本金99977.6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202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或者查封被告王国亮名下存款、房产、支付宝、微信等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1)豫1326民初26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国亮名下价值10万元的存款、房产、支付宝、微信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被告王国亮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国亮即应按约及时还款。被告王国亮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被告王国亮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国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99977.67元,并按上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闫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万秋实 书 记 员  申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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