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毕云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广昌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云亮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下币种同)。宣判后,被告人毕云亮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毕云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3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以罪犯毕云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福钒,闽西监狱民警黄某、郭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毕云亮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毕云亮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罪犯,建议对其裁定减刑时从严把握。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云亮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累计获得考核分2583分,共兑现表扬四次。该犯考核期内月均消费390余元,此次减刑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1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消费总账清单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毕云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罪犯毕云亮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毕云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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