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宇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聪,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湛江南北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8P。

法定代表人:谢某1。

被告:谢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宇梦诉被告湛江南北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国药公司”)、谢某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北国药公司、谢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宇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北国药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2.判令被告南北国药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工资3750元;3.判令被告谢某1对被告南北国药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6月16日起在被告南北国药公司明润分店担任营业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但因被告南北国药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无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南北国药公司、谢某1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南北国药公司、谢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被告南北国药公司的登记情况;钉钉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南北国药公司的工作及考勤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用户信息页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南北国药公司人事办理入职、离职及催要工资的情况;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2020)粤0803民初1743、1754、1758、17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北国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某1为该公司的投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梁宇梦自2019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南北国药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该公司明润分店营业员,直至原告2019年8月1日从被告南北国药公司离职,双方始终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

因被告南北国药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湛霞劳人仲不字[2020]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被告南北国药公司拖欠案外人何慧珊、陈琼花、陈丽平、戴小妹工资未付,何慧珊、陈琼花、陈丽平、戴小妹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粤0803民初1743、1754、1758、178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认定:1.何慧珊于2019年4月22日开始在被告南北国药公司任营业员,每月工资1800元;2.陈琼花于2019年4月19日开始在被告南北国药公司任营业员、班长职务,每月工资2650元;3.陈丽平于2019年2月20日开始在被告南北国药公司任营业员,每月工资1800元;4.戴小妹于2019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南北国药公司任营业员,每月工资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南北国药公司、谢某1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而引发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梁宇梦自2019年6月16日起在被告南北国药公司明润分店工作直至2019年7月31日辞职,双方在此期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共在被告南北国药公司工作45天的事实有钉钉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南北国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南北国药公司支付工资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南北国药公司约定的月工资是2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以及综合考虑同期被告南北国药公司营业员的工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因此,被告南北国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5天工资2700元(1800元÷30天×45天),原告请求37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南北国药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导致原告于2019年8月1日从被告南北国药公司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南北国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因原告在被告南北国药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南北国药公司应当按照半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南北国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00元(1800元÷2)经济补偿金。

被告南北国药公司为被告谢某1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谢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南北国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被告南北国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1对被告南北国药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湛江南北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谢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湛江南北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宇梦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拖欠的工资2700元;

二、限被告湛江南北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宇梦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

三、被告谢某1对被告湛江南北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宇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湛江南北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谢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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