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存恩,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保丰,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许海振,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存恩与被告李保丰、第三人许海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存恩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刚,被告李保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海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存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保丰给付李存恩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4584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保丰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存恩受被告李保丰雇佣2020年7月29日和第三人许海振在山西省灵石县作业时,被角磨机割伤,送介休德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壁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左小腿外伤,左尺骨内缘骨折,进行双壁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二级护理,留陪床人,入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定期换药复查,术后四周拆除石膏行功能训练,必要时行股肌腱松解术。出院四周拆除石膏后,2020年9月19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右手腕血管、神经、肌腱多发伤,感觉减退,活动受限,二级护理,留陪一人,住院8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被告在垫付部分费用后,对其他费用,经原告索要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李保丰辩称:一、李保丰与李存恩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保丰不应对李存恩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谓雇佣关系是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而事实上,李保丰承包的是小区内的旧小区外部改造工程(不包括户内改造)。小区户内供热管网改造由住户根据户内供热系统自行改造,而后由县分离办根据建筑面积给予30元/㎡的维修改造补贴。李保丰基于承接小区外部改造的方便,了解到小区部分业主有供热管改造的需求,加上李存恩有承接小区户内供热管改造的需求,李保丰只是给李存恩介绍了相关业务。而李存恩为了承接小区内户内供热管改造的工程,而自己先行试验一下每天能干几组。如果李存恩觉得价格合适就自行带着自己的工人干。因此,在李存恩受伤时,李保丰并没有给李存恩安排任何工作,李存恩与李保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保丰不需对李存恩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李存恩自认的李保丰垫付的费用,当时李保丰有权要求李存恩全部返还。二、李存恩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选用和安装工具错误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李存恩已经自认其在作业时,被角磨机割伤。正常情况下切割供热管时应当使用安装砂轮锯片的角磨机。经现场工作人员陈述,李存恩为了加快作业进度,在切割供热管时安装了具有锋利锯齿的木工锯片,而且在作业时将木工锯片装反,致使在作业时锯片脱落而致其自己受伤。因此,李存恩作业时存在使用和安装工具错误的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三、李存恩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全部支持。具体情况待质证意见具体阐述。

许海振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审理和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卷并确认如下事实,许海振系李保丰在山西省灵石县供热工程改造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受李保丰雇佣,月工资为12000元。李保丰承包的是工程的户外作业内容,关于户内工程改造需由业主同户外施工队协商后施工并结算,价格按当时的行情办理。2020年7月,许海振同一户业主联系业务后电话联系李存恩到灵石并由李保丰接到该工地。到工地的第二天即2020年7月29日下午5时,李存恩在切割妨碍暖气改造的木板时,被手持式角磨机致伤,所使用的工具均是由李保丰提供。事故发生后,李存恩被送至介休德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6天,于2020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61226.15元,该费用由李存恩垫付并保留医疗费票据。介休德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诊断,李存恩主要伤情为“双前臂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左小腿外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服药物、必要时行肌腱松解术”。2020年9月19日李存恩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药物等康复治疗,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30825.54元、门诊费140元,此次住院期间由李保丰垫付15000元。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存恩所受损伤后导致右手大部分肌瘫,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治疗及康复愈合期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李存恩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900元,检查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且无争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李存恩、李保丰到庭陈述记录在卷;2、介休德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张;3、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发票、门诊票个一张;4、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20〕第9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附护理人数、期限评估意见、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各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存恩与被告李保丰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与第三人许海振不存在上述法律关系。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是李保丰的当庭陈述,之所以认定上述事实是因为,李保丰认可许海振是其雇佣人员并负责在施工现场派遣、安排人员劳作,李存恩听从许海振的安排到许海振洽谈的业主家中干活,业主应当支付的费用是给李保丰的,所以本院认定李存恩是为李保丰提供劳务。基于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李存恩与被告李保丰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2、关于李存恩在事故中的过错问题,事故发生时在场的人仅有李存恩,李存恩对如何发生事故的具体过程不能表述清楚--“没有看见锯片锯着哪儿了,就锯着我的手了”,不能还原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从致伤李存恩的工具—手持式角磨机没有护罩这一缺陷以及李存恩是左右手臂均受到伤害这一结果分析,李存恩在作业前主观意识上应当预见到工具的危险性,也知道没有护罩作业的后果,却过分的相信自己的技术,结果却发生了损害自己的后果,而且损害程度比较重,应当为自己的过于自信承担责任。另,正在进行的作业,没有专注于作业面,不清楚作业的对象,该事实表明李存恩在作业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该过错程度极大。综合上述原因,李存恩应当自担损失50%责任。3、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但基于交通费的必然开支,可酌情支持105天×20元/天=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的保障。本案中,原告李存恩接受被告李保丰管理人员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较强的自主性和自由,尽管被告李保丰应当为其提供一个安全有保障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但李存恩在工作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工作的危险性,没有预见或虽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存在过错,应当据此减轻李保丰的责任。故被告李保丰应当承担50%责任。有鉴于此,原告之诉求,合理损失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李存恩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54972元/年(建筑行业收入标准,因事故发生时李存恩从事该行业计)÷365天×267天(按公安部2014三期标准之10.8.1项结合病历伤情酌情确定至鉴定前一日,以下护理期、营养期同标准)=40212.39元;2、护理费:46858元/年(服务行业标准)÷365天×150天×1人=19256.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89)天=5250元;4、营养费:20元/天×(16+89)天=2100元;5、医疗费、检查费61226.15元+30825.54元+140元+120元=92311.69元,另有61元费用非发票不予采信;6、住宿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105天×20元/天=2100元;8、鉴定费用1900元;9、残疾赔偿金96647.58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74778.37元除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外为259778.37元由被告李保丰负担50%为129889.19元,扣除垫付的金额61226.15元+15000元后为53663.04元,连同应当负担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68663.04元由李保丰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保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存恩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8663.04元;

二、驳回李存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李保丰负担750元,由原告李存恩负担1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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