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商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衍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守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鲁商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生活公司)与被告崔守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商生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05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2.5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违约金276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鲁商常春藤小区22栋2单元901号房业主,建筑面积120.41㎡,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1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费5057.2元,止于2020年6月30日形成违约金2766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无效果。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崔守江辩称,之前一直缴纳物业费。从2017年开始,因为在长清城里做生意没有时间缴纳。2018年期间,放在家门口的6双鞋无故丢失。2019年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又丢失,2020年停放在车位上的车被剐蹭,花费修车费2000多元,多次找到物业协商未果。物业公司未保障财产安全,管理混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崔守江购买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清区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20.41㎡。2014年5月19日,崔守江与鲁商生活公司(原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委托鲁商生活公司对该小区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中关于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缴费方式为:服务费按半年缴纳,应当于该半年起算的首月7日之前缴纳,如遇周末顺延。如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鲁商生活公司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庭审中,崔守江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欠费明细均无异议,但主张因为鲁商生活公司没有积极处理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变更登记名称为鲁商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商生活公司与崔守江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崔守江作为业主既有权利接受物业服务,又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崔守江主张鲁商生活公司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未能积极处理丢失财物、车辆被剐蹭等问题,但崔守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崔守江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鲁商生活公司要求崔守江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505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崔守江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并非无任何缘由,与鲁商生活公司物业服务不完善确实存在一定的关系,故对鲁商生活公司要求崔守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不仅仅是单纯的服务与提供服务的关系,还应该是协作配合的关系。在服务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保持“耐心、热心、诚心”,认真倾听业主的诉求,做到“眼到、手到、心到”,服务更加全面细致,遇事不推诿,多换位思考,积极回应解决业主遇到的问题;业主也应积极配合做好物业费的收取和支用工作,多给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建议,大家协同合作、群策群力,为共创美丽、和谐的小区环境共同努力。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崔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鲁商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057.20元;

二、驳回鲁商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崔守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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