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湘城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对海村沙洲北。
法定代表人:何艇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培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执行人:湖南策动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梅溪四季家园商业部分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三湘鼎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紫御华庭7号楼2104室。
法定代表人:匡运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乐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常罗路互联网产业园内第A0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培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常德策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芙蓉观邸20楼)。
法定代表人:陈伊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伊凡,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湘城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城公司)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法院)(2021)湘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武陵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培峰、湖南策动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动集团公司)、湖南三湘鼎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鼎峰公司)、湖南乐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房网络公司)、常德策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策动公司)、陈伊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对该院(2021)湘0702执恢19号执行通知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请求情况
张培峰等异议称,在本院(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乐房网络公司即按判决主动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包括应承担的诉讼费),张培峰等没有迟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需对常德策动公司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责任。武陵法院(2020)湘07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本院(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均没有判决张培峰等承担保全费。故,请求撤销(2021)湘0702执恢19号执行通知,确认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已履行本院(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立即停止并终结对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的强制执行。
湘城公司答辩称:1、法院判决确认四异议人需对常德策动公司在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并未限定四异议人仅需在2923535.63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四异议人关于其已经主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主张纯粹是规避执行,恶意逃债的混淆视听之词。3、四异议人应承担武陵法院(2020)湘0702民初365号案件的受理费30188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法执行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2020)湘07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及(2021)湘0702执恢19号执行裁定的内容,并依法追究四异议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
武陵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0日,该院就湘城公司与常德策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判令常德策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湘城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740042.5元及违约金1183493.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反诉诉讼费6400元,由常德策动公司负担。湘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8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湘07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20年7月13日,武陵法院就湘城公司与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第三人常德策动公司有关纠纷作出(2020)湘07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对(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项下常德策动公司应向湘城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188元由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共同负担。该案进入二审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截止至2021年1月4日,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常德策动公司对湘城公司履行了该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承揽报酬1740042.5元及违约金1183493.13元等费用。2021年1月5日,湘城公司向武陵法院申请恢复对(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请求事项注明:暂计至2021年1月4日常德策动公司尚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94626.97元未执行到位;另法院判决四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另案诉讼费用共35188元也应在本案中一并执行,故未执行到位金额合计为529814.97元。2021年1月19日,武陵法院向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常德策动公司发出了(2021)湘0702执恢19号执行通知,载明:武陵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2020)湘07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们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共同(连带清偿)向湘城公司支付至2021年1月4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94626.97元,后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2、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0188元,保全费5000元;3、共同承担案件执行费7698元。
武陵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人的请求有三项,其中要求确认其已按(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裁定立即停止并终结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的请求。因该判决与(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权利人、义务人均有所不同,且前列请求系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环节,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与此相关的(2021)湘0702执恢19号执行通知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性。首先,被执行人常德策动公司应当自动履行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司法强制性规范措施,对逾期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其次,武陵法院(2021)湘0702执恢19号执行通知确定的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主体依据不足。该案异议人均是(2020)湘07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人,该判决系2020年11月18日本院(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而生效。随后,异议人履行了(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据此,异议人应共同承担(2020)湘0702民初365号案件受理费30188元。案涉执行通知依据已生效的(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2020)湘07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确定异议人共同(连带清偿)被执行人常德策动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不足,故异议人要求撤销案涉执行通知的异议部分成立。据此,武陵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湘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令:一、维持(2021)湘0702执恢19号执行通知中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0188元的款项;撤销该执行通知书中其他履行义务款项;二、驳回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湘城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遂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武陵法院(2021)湘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常德策动公司债务的一部分,四被申请人(即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理应承担,武陵法院(2021)湘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四被申请人已履行完判决的给付义务属错误。武陵法院(2020)湘0702民初365号判决判确认四被申请人与常德策动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并判令四被申请人对该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项下常德策动公司的债务向湘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德策动公司如果不自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就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不仅是司法强制性措施,也是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判决的判项之一,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毫无疑问是常德策动公司全部债务的有效组成部分。凡是常德策动公司依据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判决应承担的债务,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四被申请人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陵法院(2020)湘0702民初365号判决生效后,四被申请人仅主动履行了该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判决所判令的加工承揽报酬和违约金及诉讼费,对该判决所判令的常德策动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文未付。武陵法院(2021)湘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关于“异议人履行了(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四被申请人与常德策动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自各被执行人公司设立起即客观存在,且常德策动公司的拒执行为与四被申请人密切相关,故四被申请人理应对常德策动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履行支付义务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申请人与常德策动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已经由武陵法院(2020)湘0702民初365号判决所查明并确认。该“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并非上述判决确认后才开始存在,而是自各被执行人公司设立时就已经客观存在,并持续多年。本案执行阶段所查明的事实是,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在2018年2月生效后,常德策动公司并未主动履行,而是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培峰的指使下,在关联公司策动集团公司等配合下恶意转移了常德策动公司的全部财产,并恶意更换了常德策动公司的全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正是这样才导致常德策动公司一直以来都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生。即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迟迟得不到受偿,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产生均是包括四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被执行人共同行为所致。武陵法院(2021)湘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撤销四被申请人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仅不符合情理,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无需对常德策动公司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责任。结合武陵法院(2020)湘0702民初365号、本院(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与湘城公司的起诉内容可以得出,答辩人只需对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项下常德策动公司应向湘城公司承担的2923535.63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对常德策动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30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没有迟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乐房网络公司在本院(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按判决内容主动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3、武陵法院(2020)湘0702民初365号、本院(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均没有判决答辩人承担保全费。综上,湘城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494626.97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诉讼费30188元、保全费5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湘城公司诉常德策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武陵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常德策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湘城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740042.5元及违约金1183493.13元;二、驳回常德策动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反诉诉讼费6400元,由常德策动公司负担。湘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湘07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1.61元,由湘城公司负担1700.61元,策动公司负担37200元。
另查明,湘城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向武陵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湘0702执809号。2018年10月23日,武陵法院终结该案执行。2019年5月13日,武陵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湘0702执恢139号。2019年5月31日,该院扣划常德策动公司存款108200元,并于6月13日将108200元发放给湘城公司。该案执行过程中,湘城公司向武陵法院申请追加常德策动公司原股东策动集团公司、谭霞和聂欢,以及常德策动公司现股东陈伊凡为被执行人。2019年7月22日,武陵法院作出(2019)湘07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令:一、追加策动集团公司、谭霞、聂欢为该院(2019)湘0702执恢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按其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二、追加陈伊凡为该院(2019)湘0702执恢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三、驳回湘城公司的其他请求。策动集团公司、谭霞、聂欢、陈伊凡不服,遂向武陵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9月10日,武陵法院作出(2019)湘070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驳回策动集团公司、谭霞、聂欢、陈伊凡的诉讼请求。策动集团公司、谭霞、聂欢、陈伊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9)湘07民终23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8日,武陵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3日,武陵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湘0702执恢84号。2020年6月24日,武陵法院向湘城公司分次发放650000元、8900元。同日,武陵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还查明,湘城公司诉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武陵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湘07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对该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项下常德策动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188元由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共同承担。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张培峰及其控股的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通过张培峰个人账户,从常德策动公司抽走资金,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公司,逃避常德策动公司的债务。张培峰作为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上述多个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通过公司与张培峰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使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与常德策动公司以及张培峰个人账户的资金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致使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丧失公司人格独立性,成为张培峰逃避常德策动公司债务的方式之一。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与常德策动公司具有关联性的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并确定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以及张培峰个人对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项下常德策动公司应向湘城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8元由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负担。
再查明,2021年1月5日,湘城公司向武陵法院申请恢复对(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529814.97元:暂计至2021年1月4日常德策动公司尚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94626.97元;武陵法院(2020)湘0702民初365号案件诉讼费用35188元。湘城公司向武陵法院提交了迟延履行利息清单,该清单载明:该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受偿108200元,2020年6月28日受偿650000元,2020年12月23日受偿1618859元,2021年1月4日受偿577276元(合计2954335元)。2021年1月12日,武陵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湘0702执恢19号。2021年1月19日,该院向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常德策动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共同(连带清偿)向湘城公司支付至2021年1月4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94626.97元,后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2、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0188元,保全费5000元;3、共同承担案件执行费7698元。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向武陵法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确定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对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项下常德策动公司应向湘城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判令常德策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湘城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740042.5元及违约金1183493.13元,并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强制措施之一,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其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由此可见,常德策动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应向湘城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法律对其迟延履行所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区别于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金钱债务,即案涉承揽报酬及违约金。故,湘城公司认为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包括常德策动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培峰作为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上述多个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通过公司与张培峰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使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与常德策动公司以及张培峰个人账户的资金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致使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丧失公司人格独立性。从而,本院对与常德策动公司具有关联性的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并确定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以及张培峰个人对武陵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项下常德策动公司应向湘城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湘城公司所称“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的理由是张培峰、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对案涉承揽报酬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湘城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上述四被执行人对常德策动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湘城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陵法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湘城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