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胡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仪与被告胡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民间借贷利息1.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暂计为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2分为月利率1.2%。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路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2日,被告胡路与原告周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以位于大足区龙岗街道二环北路西段58号X幢X-X-X号房屋作为抵押,该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双方当事人在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知晓函、不动产登记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涉案借款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逾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相应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仪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相应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仪负担19元,被告胡路负担2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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