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启明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乃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新材料产业园区科学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郭留希。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启明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诉被告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084002.13元,并支付利息755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我公司原告与被告发展业务关系。一直给被告进行供货或代其向外付款,长年累月,集腋成裘,被告欠我公司巨款。近一年,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付分文。2021年3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逐月还款,经对账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88084002.13元,但被告仍然没有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华晶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供销合同。分别为:2018年1月16日金刚石大单晶合成设备买卖,金额441840000元(肆亿肆仟壹佰捌拾肆万元整);2018年10月8日60000GN高品质人造钻石专用设备买卖,金额257400000元(贰亿伍仟柒佰肆拾万元整)。两份合同均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 二、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过程,向法庭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份、对账函一份、付款协议书一份。 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21年3月31日,华晶公司公司尚欠启明超硬88084002.13元。备注(含三方协议欠款15503420元)华晶公司在该询证函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上述金额; 对账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华晶公司聘请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向启明超硬公司送达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显示截止2020年12月31日,华晶公司向启明公司预付账款8262.529691万元,应付暂估款2.816957万元,预付工程款104132.33659万元,合计预付启明公司108342.049324万元,此金额已由华晶公司委托启明公司支付给指定单位;(2)双方对账结果显示华晶公司欠启明公司货款9334.492449万元(不含华晶公司委托启明公司向第三方采购配件所欠货款)双方有其他商事活动,合计金额900万。另外双方还存在开具税票抵扣欠款,税额抵偿欠款等情况。截止2021年3月31日华晶公司暂欠启明公司7258.058213万元;(3)华晶公司委托启明公司采购配件,欠款合计1550.342万元,其中洛阳金鹭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有采购款1426.4万元,由本院曾做出(2020)豫030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佐证。 付款协议书签定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该付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欠款金额,但约定了每月应还款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逾期条款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欠款金额年利率3.85%支付启明公司利息,若华晶公司在还款中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启明公司有权立即要求华晶公司就剩余欠款一并支付启明公司; 三、2020年5月13日洛阳金鹭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公司)起诉启明公司、华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做出(2020)豫030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金鹭公司与启明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用于购买合金顶锤,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华晶公司;如启明公司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由华晶公司代为支付。本院依据洛阳金鹭、启明公司、华晶公司三家公司之间的多份合同、多份对账单、往来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判决启明公司支付原告洛阳金鹭剩余货款14264000元,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华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证据,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交易往来。被告华经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企业询证函、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88084002.13元欠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利息7559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议,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启明超硬材料有限公司8808400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59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08元,由被告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 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马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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