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国祥,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客运业,户籍地安溪县,租住于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建锋,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志尚,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安溪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晋雷,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国祥犯诈骗罪、被告人余志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鄂06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苏国祥、余志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初,被害人舒某在“世纪佳缘”网站注册相亲交友信息,之后认识了一位该网站网名为“调皮的之柔在嘉峪关”的网友。认识后,对方向舒某提供了其电话号码131××××7129以及以该电话号码绑定的昵称为“让一切随风”的“YWX1980519”微信号,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同年4月21日16时许,对方向舒某介绍了一个重庆时时彩网站,告知在此网站投注可以赚钱。在对方的怂恿下,舒某注册了该网站,并向此网站链接的户名为余某的62×××02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投注,当天5万元返还后又得利0.3845万元。舒某见此情形便放松了警惕,认为可靠能赚钱,遂于次日16时30分许通过手机银行分七笔从其62×××33建设银行账户向余某前述账户转入31万元进行投注。之后对方告知要在次日凌晨0时以后才可以提现。0时过后,舒某再次登录时发现网站关闭。同期,对方采取同样的手段,使得湖北省随州市的江某于2018年4月21日分三笔将20.6万元转入余某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当日返还并得利1.5839万元,江某又于次日16时、21时许,分三笔将87.700006万元转入余某前述账户后,该网站关闭。

2018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苏国祥微信联系吴某1(另案处理)称赌博网站要转移一笔资金,需要帮忙转移银行账户方便取钱。于是,吴某1向苏国祥提供了李某1(另案处理)持有的付某62×××39工商银行账户及62×××51建设银行账户给苏国祥用于转款。随后,余某账户在收到被害人舒某、江某当日转款后陆续转至付某账户。吴某1又电话联系李某1、李某2(另案处理)、谢某(另案处理)帮忙取款。李某1将付某账户里刚刚收到的126万元先转入自己账户,后将其中100万元转给谢某62×××09工商银行账户,并陪同谢某到工商银行福建省南安支行取出100万元,其余26万元转入李某262×××86工商银行账户,李某2将26万元取出后,该笔款项下落不明。李某1按照吴某1的安排将取出的100万元现金在南安市郑成功雕像处交予吴某1的外甥被告人余志尚,吴某1要求余志尚将这100万元带至自己在安溪县经营的山人茶行并交给苏国祥。随后,余志尚将装有100万元的钱袋放入山人茶行的冻库,苏国祥到山人茶行将钱袋取走,该100万元钱款至此去向不明。

案发后,被告人苏国祥于2018年12月28日自动投案,但拒不供述前述事实。被告人余志尚于2019年1月3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舒某、江某的陈述;2.证人余某、吴某1、李某1、谢某、李某2、李某3、吴某2、吴某3的证言;3.世纪佳缘网站安全中心提醒信、会员注册信息。载明该网站昵称为“调皮的之柔在嘉峪关”、佳缘ID为176091406的会员因有诈骗嫌疑被加入黑名单;4.户名舒某、江某、余某、付某、李某1、李某2、庞某、谢某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微信截图、资金流向图、取款监控视频资料;5.吴某3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6.被告人苏国祥、余志尚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国祥、余志尚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以提供非本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取现等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苏国祥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志尚仅是受安排进行了现金交接,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苏国祥虽系自动投案,但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故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余志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苏国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余志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苏国祥、余志尚共同退赔被害人舒某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江某损失人民币八十六万一千一百六十一元零六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国祥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原审判决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且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苏国祥无罪。

苏国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苏国祥是被吴某1等人栽赃陷害,原审认定苏国祥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苏国祥无罪。

上诉人余志尚提出的上诉理由,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损失缺乏公允。

余志尚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国祥、余志尚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以提供非本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取现等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二人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苏国祥提出本案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原审判决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国祥是被吴某1等人栽赃陷害,原审认定苏国祥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苏国祥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舒某、江某的陈述,舒某、江某等人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成立,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吴某1证言“苏国祥拿走钱后通过他妻子吴某3的支付宝支付佣金”与吴某3支付宝交易记录相印证,结合苏国祥妻弟吴某2、李某1、余志尚的证言,能够证实苏国祥、余志尚犯非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志尚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损失缺乏公允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苏国祥、余志尚非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1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苏国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志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苏国祥虽系自动投案,但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余志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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