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男,汉族,住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民勤县,现住民勤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给付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某给付原告曹某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黄某给付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某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曹某借款1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5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向原告陆续给付借款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给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三笔借款属实,2017年之前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利息是现金交付的,但是没有抽取借条。第一次还钱大约是12400元左右,后来还款20000元是现金交易,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原告陈述还款20000元是利息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是本金。2018年10月还款150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2019年4月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还有10000元微信转账证据暂时没有调取,总计还款81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总共借款60000元,每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表示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上书写清一年利息24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12400元,银行流水可以查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2、微信聊天截图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承诺还本付息。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13日,最后一次给原告还钱的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被告已将原告的借款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3、短信聊天截图1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夫妻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夫妻承诺还款,截止2019年4月15日,被告夫妻仍然承诺于当年秋天庄稼收割后还款。 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是借款人,原告以辱骂、堵门等极端方式向其妻子要钱,迫使其妻还款。2019年4月15日偿还10000元后钱已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妻子索要借款,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妻子催要借款的事实。 4、(2020)甘民诉前调430号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为化解矛盾纠纷,原告在调解中就借款金额让步到50000元,因该让步系在调解中作出,故不能再诉讼中作为原告对实际金额的确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为60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调解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在其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签字,原告隐瞒事实,对其欺诈,后因其感觉债务不合适未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在诉讼前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后制作的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围绕其辩驳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 1、短信聊天记录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偿还1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仅有被告陈述其向原告给付现金15000元,原告并未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的事实。 2、微信截屏2张。拟证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妻子向原告妻子微信还款10000元,最后一笔借款还清与原告的债务了结,后因原告告知还款不够,遂于2020年1月24日又向原告偿还3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笔转账仅偿还了部分债务,并非两笔转账后全部债务已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3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转账后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1分,到期归还。后被告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并清偿利息24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黄某又向原告曹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到期归还。2017年5月10日,被告黄某再次向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月利率1分,到期归还。2019年4月15日,被告妻子向原告妻子微信转账10000元用于还款。2020年1月14日,被告妻子又向原告妻子微信转账3000元用于还款。期间,原告通过微信、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同日,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未能进行司法确认。后因双方存在分歧未能履行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向被告黄某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黄某辩解其已通过转账还款、现金给付等方式还清借款本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账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借款,现金给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经本院释明,被告仍然未能按期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黄某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笔,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同时认可被告已累计偿还利息2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9年4月15日其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020年1月14日其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双方对被告偿还的13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借款的偿还未明确约定抵充顺序,被告对其使用现金偿还利息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黄某偿还的借款13000元应当先行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因被告分批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清偿多笔债务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被告黄某偿还的借款13000元应当先行抵充2015年的借款,再行抵充2016年及2017年的借款。根据以上本金、利息偿还方式,结合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及数额,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其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所借借款利息3900元(本金10000元×1%×39个月)及本金61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3900元),截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偿还其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所借借款利息351元(本金3900×1%×9个月),本金2649元(本金3000元-利息351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15日所借借款本金1251元,2016年4月10所借借款10000元,2017年5月10日所借借款30000元。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7000元,双方均无法明确说明还款的时间,无法按照上述方式抵充借款,本院酌定该7000元抵充本金,即还清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所借借款本金1251元,偿还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所借借款本金5749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4月10日借款本金4251元,2017年5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4251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64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世强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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