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同仁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山西同仁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

被告:黎某,男,住广东省信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同仁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同仁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同仁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3月2日,被告正式入职在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总经理高级助理,职务级别为副总经理级,全面协助同仁康总经理开展公司各项经营管理工作。原告对被告经过四个月工作情况考察,认为被告工作能力与预期差距较大,需要重新定位调岗,不适合在原告公司原岗位继续工作。自2020年7月初开始,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项,最终在2020年8月初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一致意见。2020年8月5日,被告正式向原告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然而,原告在2020年8月13日支付被告最后一笔工资及离职补助款项后,被告仍旧继续向原告索要各种离职补偿款。原告认为给被告的款项已经全部给到位,不应该继续支付被告。被告相继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现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迎劳人仲案字〔2020〕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970元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确认2020年3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25000元(工资+补助)的事实是错误的。1、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岗位为总经理高级助理,职务级别为副总经理级,按照公司的薪酬体系及制度规定,被告享受公司副总经理级别待遇,被告与原告公司其他副总经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基本一致。被告的每月工资为8285元,包括标准月固定工资4185元、标准绩效月薪4100元两部分。其中标准月固定工资由五部分组成:基本工资800元+职务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785元+三项补助500元+全勤奖300元,合计4145元;标准绩效月薪根据每月工作任务考核完成情况比重,核算应得绩效工资金额。2、被告自2020年3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20年8月5日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实发工资为3月工资8739.79元、4月工资8140.54元、5月工资8185.36元、6月工资7413.13元、7月工资6890元、8月工资1035.63元,合计40404.45元。二、裁决所确认的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实际认可并按25000元支付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7月初、7月底至8月初两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将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离职补偿金、生活费等补助款分次核算支付给被告。1、2020年7月初原告协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将被告刚入职公司时的30000元借款作为离职补助款冲减不用偿还,并对3-5月另行给予离职补偿19934.31元,以借款形式预支6月份的工资及离职补助25000元不用偿还。上述离职补助款项合计74934.31元,原告均已经全部兑现给被告。2、2020年7月底至8月初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最终形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7-8月份工资及离职补助一次性结箅为14404.51元;并同意按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904.51元,原告均已经全部兑现给被告。三、在仲裁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原告在2020年7月初至8月初期间两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认识到自己未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存在的人事用工管理中的错误问题,已经按照与被告协商好的离职补助金额全部兑付,依法以理原告不应当重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款项。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描述的事实和理由除了“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是事实外,其它都是捏造的,完全没有证据支持。二、我方提供的事实证据链如下:1、原告的董事长马某先生的面试承诺及微信沟通等证据证明我的月薪25000元。2、原告的内部审批文件《关于黎某工资发放的请示》的事实证明我的月薪25000元。3、原告财务发给我的工资流水证明我的月薪25000元。4、原告赔偿给我的半个月经济补偿款12500元证明我的月薪25000元。5、原告为我扣缴4-6月个人所得税的计缴基数25000元证明我的月薪是25000元。综上所述,我在原告处工作的月薪酬为25000元,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原告须要依法支付我双倍工资差额93970元。敬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捏造事实无理无据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总经理高级助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126904.51元,其中劳动报酬(工资+补助)114404.51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

2020年7月5日,原告出具《关于黎某工资发放的请示0706》,记载:目前同仁康全员的薪酬已发放至2020年5月,6月薪酬正在核算当中。2020年3至5月,黎某的薪酬每月按照2500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共计75000元。2020年6月薪酬,黎某本人采用借款25000元的形式进行领取。3月至5月黎某同志薪资总额为75000元,其中3月已发放:8739.79元,4月已发放:8140.54元,5月已发放:8185.36元,共计25065.69元。黎某本人于3月16日已借租房款30000元,还需支付剩余薪酬19934.31元。

2020年7月7日,原告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黎某补发3、4、5月工资时抵30000元借款,借款已冲完。同日,原告收到被告一笔补发3、4、5月工资19934.31元。同日,原告收到被告另一笔款项25000元,转账附言记载为借款。

2020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26904.51元,附言记载:离职工资+补助+补偿金。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126904.51元,其中劳动报酬(工资+补助)114404.51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20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人事部薪酬专员李晓燕的对话录音反映,被告的个人所得税是按月收入25000元扣缴。

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迎劳人仲案字〔2020〕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山西同仁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黎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970元。二、驳回申请人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录用通知书》、《人事任命通知》、保密协议、离职申请书、离职会签单、《关于黎某工资发放的请示0706》、收款收据、交易明细、对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20年8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被告就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

关于被告的月劳动报酬数额。其一,原告2020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黎某工资发放的请示0706》记载被告工资拟以月25000元发放,扣除已发及被告30000元借款,3、4、5月还需支付薪酬余款19934.31元,6月薪酬,以被告借款25000元形式发放。核以原告2020年7月7日的两笔支付被告的打款凭证,均是依照上述《关于黎某工资发放的请示0706》履行。其二,原告扣缴被告个人所得税计算的工资基数为25000元,原告人事部薪酬专员李晓燕与被告谈话录音,也反映出被告个人所得税计算工资基数也是25000元。其三,再按照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总额,减去经济补偿金12500元,以及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扣款所得月劳动报酬与25000元也相吻合。

所以,被告的月劳动报酬应认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薪为8285元,提供证据被告工资表、离职补助核算表为单方证据,无被告签名,不足凭信;提供的其他证据为间接证据,不足证明。故原告要求判决无须支付被告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97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970元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山西同仁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西同仁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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