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刀告乡。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偿还欠原告李某某装修诺日朗藏餐吧的工钱共计57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为被告装修位于卓尼县麻路镇的诺日朗藏餐吧,2017年8月24日完工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工资。现剩余5794.6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康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受雇向康某某提供装修劳务,康某某对其所欠劳务费用于2018年9月7日向李某某出具欠条,现李某某自认为康某某尚欠剩余劳务费用579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康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本案中,康某某对其拖欠李某某劳务工资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与康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并履行劳务合同义务。李某某依约履行了务工的义务,而康某某未依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李某某要求康某某支付拖欠劳务费579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57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