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
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王颖,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蔺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蔺某2,系蔺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蔺某1之母。
被告:蔺某2(系蔺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郭某(系蔺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蔺某1、蔺某2、郭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蔺某2、郭某并作为被告蔺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10750元。2、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10750元为本金参照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完毕止)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冀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郑艳涛。2021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郑艳涛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河间市(保沧线112公里)景和镇红太阳商场至东双塔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油棉厂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蔺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蔺某1、梁俊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艳涛负同等责任,蔺某1负同等责任。被告蔺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蔺某2、郭某系被告蔺某1的监护人。事故发生后,冀J×××××号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15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被告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利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将赔款部分的权益1075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蔺某1辩称,一、原告的要求赔偿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可以依法赔偿。二、本次事故造成蔺某1蛛网膜和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的后果。答辩人已就赔偿向河间市人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21年4月对病例等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鉴于答辩人目前的身体和经济状况,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应赔偿的费用在答辩人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案件中抵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蔺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实2021年2月13日时30分许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蔺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艳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蔺某1发生事故之时12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蔺某2、郭某系蔺某1的法定监护人。2、河间市洪昌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河间市润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一份、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冀J×××××号小型轿车花费施救费、维修费共计21500元。3、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声明一份、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一份,证实原告依法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金额10750元。4、转账回执一份,证实2021年8月6日原告依据被保险人郑艳涛的请求将索赔款21500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郑艳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郑艳涛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河间市(保沧线112公里)景和镇红太阳商场至东双塔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油棉厂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蔺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蔺某1、梁俊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艳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蔺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
又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蔺某1未年满13周岁,其监护人为其父母被告蔺某2、郭某。
另查明,郑艳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支付维修费21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21500元。冀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依据此保险合同2021年8月6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郑艳涛损失21500元,郑艳涛将对以上损失向交通事故责任相对方蔺某1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蔺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郑艳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某1、郑艳涛均负事故责任同等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蔺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被告蔺某2、郭某做为监护人放任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发生事故,未尽到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蔺某2、郭某应按被告蔺某1所负事故比例承担因此次事故给郑艳涛造成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因冀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该车辆所有人郑艳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郑艳涛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被告蔺某2、郭某应按被告蔺某1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损失21500元50%即1075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蔺某2、郭某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损失1075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4元由被告蔺某2、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